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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苏浓、周龙斌与李国夫、蒋爱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浓,周龙斌,李国夫,蒋爱额,朱裕囡,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周辉,汪晶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李苏浓(系死者周吉裕妻子)。原告:周龙斌(系死者周吉裕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夫(系死者李召波父亲)。被告:蒋爱额(系死者李召波母亲)。被告:朱裕囡(系死者李召波妻子)。被告:李某。被告朱裕囡、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朱达良,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3********,住奉化市尚田镇鸣雁村*组**号。被告朱裕囡、李某的法定监护人:竺平浓,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6********,住奉化市尚田镇鸣雁村*组**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江大道*号宁波书城文化广场*号楼*楼。代表人:蒋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辉。被告:汪晶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号*幢16-1。代表人:夏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原告李苏浓、周龙斌与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朱裕囡、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周辉、汪晶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李苏浓、周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汪晶波、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裕囡、李某、周辉、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李苏浓、周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朱裕囡、李某、周辉、汪晶波、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浓、周龙斌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16时13分许,周吉裕乘坐李召波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金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金线OKM+570M处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辉驾驶的浙B×××××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召波死亡及浙B×××××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周吉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召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辉承担次要责任,周吉裕无责。被告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均为李召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系浙B×××××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汪晶波系浙B×××××车辆的车主,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系浙B×××××车辆的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在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周辉、汪晶波向原告李苏浓、周龙斌支付死者周吉裕的丧葬费21654.5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218.17元,合计823112.67元,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没有异议。被告朱裕囡、李某、周辉未作答辩。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李召波、周吉裕为浙B×××××车上人员,不能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汪晶波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因本次事故涉及到两名死者,交强险请按比例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以及相应标准存在异议,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根据被告周辉的过错程度,责任程度,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和过错程度在20%-30%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肇事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涉及到两名死者,交强险请按比例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以及相应标准存在异议,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根据被告周辉的过错程度,责任程度,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结合以往的司法实践和过错程度在20%-30%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奉化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死者李召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朱裕囡、李某,原告李苏浓、周龙斌为周吉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及被告汪晶波系被告周辉雇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汪晶波、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朱裕囡、李某、周辉、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16时13分许,周吉裕乘坐李召波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金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新金线OKM+570M处时,车身右侧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周辉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召波死亡及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周吉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召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辉承担次要责任,周吉裕无责。被告朱裕囡、李某、李国夫、蒋爱额均为李召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汪晶波系浙B×××××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死者周吉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苏浓、周龙斌,死者李召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朱裕囡(配偶)、李某(独女)、李国夫(父亲)、蒋爱额(母亲),死者周吉裕为农业户口,同起事故中死亡的李召波为农业户口,在(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70号案件中认定事故发生前李召波长期居住在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73幢230号707室,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晶波已赔付给原告李苏浓、周龙斌32500元,案外人张则勋已垫付1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作为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50%),被告周辉作为雇员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晶波作为被告周辉的雇主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朱裕囡、李某需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交通费12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死亡赔偿金,同一起事故中,可以按照相同标准确定。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654.5元(43309元/年÷2)、死亡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29694.5元。被告浙商保险宁波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事故造成浙B×××××车上2人死亡),剩余经济损失774694.5元,由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朱裕囡、李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为542286.15元,被告汪晶波承担30%赔偿责任为232408.3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2500元,被告汪晶波尚需赔偿199908.35元。被告朱裕囡、李某、周辉、天平保险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苏浓、周龙斌55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朱裕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李召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苏浓、周龙斌剩余经济损失542286.15元;三、被告汪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苏浓、周龙斌剩余经济损失199908.35元;四、驳回原告李苏浓、周龙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1元,减半收取6090.5元,由被告李国夫、蒋爱额、朱裕囡、李某承担4450元(遗产继承范围内),被告汪晶波负担16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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