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XX祥与寿永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寿永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XX祥。被告寿永良。原告XX祥与被告寿永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阳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诉称,2012年9月10日,由被告寿永良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借款给陈国阳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12年11月9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借款人陈国阳到期分文未还,被告寿永良亦末承担保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寿永良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为陈国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在2012年11月9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外人陈国阳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XX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12年11月9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寿永良及案外人王志华共同对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为借款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人陈国阳到期分文未还,两保证人亦末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应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债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和另一保证人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永良应归还给原告XX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寿永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 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