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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二清与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二清,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冯二清,男,汉族,娄烦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职工。被告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住所地娄烦县城。法定代表人李元虎,中心经理。原告冯二清与被告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二清、被告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元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二清诉称,1998年3月,被告因生产资料供应资金紧张,向我集资借款本金23600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凭证两支。但事后多次催要被告推延,之后仅付利息8000元。截止现在借款期限为15年零3个月,月息为0.02元合计86376元,除去已付的8000元利息下欠78376元,本金23600元至今未付,利息请判决顺延至案件终结之日。目前被告名称由原”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更名为”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苏玉峰”变更为”李元虎”。鉴于上述事实,只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被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元及利息78376元,合计101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辩称,关于借原告款一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元虎并不知道,这是上一任领导的事,且中心账上的钱也在县社存着,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接过账来,连印鉴也没有接,只是接了营业执照,叫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到现在一直没有变更。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现更名为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让内部职工进行集资。2008年3月16日,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现更名为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经理苏玉峰与公司党支部书记马怀义相跟来到本系统的城关供销社冯二清办公室向其收款23600元,当时苏玉峰以个人名义向冯二清出具借条一张,上面写明月利息0.02元。苏玉峰与马怀义回到单位后将该款交与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收到冯二清集资款23600元的收据一张,上面注明月息2分。后被告付给原告几千元的利润(原告陈述付给其8000元的利息)。对于本金,因被告在营销化肥期间被其他债权人索要欠款导致经营中断,至今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收据一张、问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虽然在向原告拿钱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拿钱的缘由是因被告单位资金周转困难决定向本系统职工进行集资,且将钱拿回单位后随即交付财务,并由财务出具集资款收据,可见,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是集资款。对于集资款,就应当计算盈亏,但被告在付出几千元利润后因营销中断,至今未进行最终核算,导致无法确定盈亏,所以被告除去已支付原告几千元的利润外,酌情返还集资款本金2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二清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冯二清负担1340元,被告娄烦县农业生产资料服务中心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张智生审 判 员  高小青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