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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燕与田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田鸿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双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李燕,女,41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吴军,双辽市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鸿雁,女,37岁,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李燕与被告田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2009年12月31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放弃其他利息。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田鸿雁以借款人身份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同时申请证人赵杰涛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5000.00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故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之事属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鸿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燕欠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田鸿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京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