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36号原告: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联洪公司)与被告胡某、原告胡某与被告联洪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继军,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若洋到庭参加诉讼。因联洪公司、胡某均系不服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097号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洪公司诉称:一、本案系交通事故和工伤的竞合,胡某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按照损害填补的原则,胡某不应当获得双重赔偿,胡某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联洪公司既非解除也非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因胡某一直不来上班,在劳动合同履行届满且工伤治疗终结后,经通知后胡某仍未来上班或签订劳动合同,故联洪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胡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三、联洪公司为胡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该部分不应当首先与胡某取得的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冲抵,胡某应当享受劳动部门依法给予的补偿;四、胡某获得的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首先应当与联洪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冲抵。综上所述,联洪公司不应当向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86元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36元。胡某辩称:胡某于2012年3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事故发生后,联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合法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胡某与联洪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联洪公司向胡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共计人民币56300元;二、判令联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胡某于2004年2月进入联洪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胡某与联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胡某担任操作工,合同期为一年。2012年3月16日,胡某在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1月14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某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2年9月1日,联洪公司以“合同期满(个人原因)”解除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后胡某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洪公司向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86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36元。胡某、联洪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以致成讼。另查明: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胡某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每月工资1617元,胡某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为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上述民事判决书判令交通事故责任人向胡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7212元等。胡某已经获得该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胡某、联洪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待遇审批表、工伤待遇补发退发核准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员工登记表、马劳人仲案字(2013)第09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时效证明、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胡某与联洪公司的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但根据胡某的伤情鉴定及医嘱建议,其工伤医疗期至2012年9月16日,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工伤医疗期结束时终止,联洪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以合同期满(个人原因)解除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胡某支付赔偿金,但胡某仅要求联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胡某在联洪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联洪公司应向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36元(1617元/月*8个月)。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某因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且胡某与联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联洪公司应向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3870元/月*10个月)。因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的由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今后就业的补偿,其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并非同一性质,故两者不属于重复赔偿的部分,对于联洪公司提出应当将胡某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首先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冲抵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36元;二、原告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三、驳回被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诉胡某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胡某诉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0元,由马鞍山联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五、《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