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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云良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良,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989号原告范云良,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13122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君,经理。原告范云良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顺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云良诉称:2004年1月,原告贷款购买京GAH9**的车辆,被告为该贷款担保,该车辆为被告办理反担保。原告已经还清贷款,但抵押未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解除车牌号为京GAH9**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汽顺达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范云良经中汽顺达公司担保贷款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GAH9**,以下简称涉诉汽车),范云良以涉诉汽车为中汽顺达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2004年4月19日,涉诉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汽顺达公司。现范云良已还清前述贷款本息,涉诉汽车抵押登记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范云良提供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汽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范云良已按约清偿了贷款本息,债务履行完毕,中汽顺达公司担保责任终止,为反担保设定的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对范云良要求解除抵押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云良与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GAH9**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超代理审判员  徐全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