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云、吕永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云,吕永辉,吕霞,吕永臣,吕曼,王长江,王军,吕建华,吕丰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建光。被告吕云,系吕永远(已死亡)之妻。被告吕永辉。被告吕霞,系吕永辉之妻。被告吕永臣。被告吕曼,系吕永臣之妻。被告王长江。被告王军,系王长江之妻。被告吕建华。被告吕丰枝,系吕建华之妻。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云、吕永辉、吕霞、吕永臣、吕曼、王长江、王军、吕建华、吕丰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吕永辉、吕霞、吕永臣、吕曼、王长江、王军、吕建华、吕丰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吕永远(2012年6月因车祸死亡)于2012年1月12日因经营捕捞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2年8月8日到期,并有被告吕永辉、吕永臣、王长江、吕建华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明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九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吕永远、被告吕永辉、吕永臣、王长江、吕建华签订农村信用社商户信用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昌邑)农信抵字(2010)第006号。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8日,吕永远、吕永辉、吕永臣、王长江、吕建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明杨的最高贷款额为16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吕永远于2012年1月12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2年8月8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8.74667‰,贷款存入的帐号为62×××50,同日,原告将现金160000元存入该帐号中。借款到期后,吕永远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付;2012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吕永远已付清。另查,原告与吕永远、被告吕云、吕永辉、吕霞、吕永臣、吕曼、王长江、王军、吕建华、吕丰枝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声明书,约定财产共有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承担义务,到期归还贷款。再查,吕永远于2012年6月因车祸死亡,被告吕云系吕永远之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吕永远的存款帐户明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与吕永远、被告吕永辉、吕永臣、王长江、吕建华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吕永远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吕永远已死亡,且该借款系吕永远与被告吕云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吕永辉、吕永臣、王长江、吕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利向共同债务人即被告吕云追偿。被告吕霞、吕曼、王军、吕丰枝既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亦非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云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永辉、吕永臣、王长江、吕建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永辉、吕永臣、王长江、吕建华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吕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吕云、吕永辉、吕永臣、王长江、吕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贵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