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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光辉走私、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陈光辉,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芳,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辉及其辩护人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光辉在缅甸一宾馆将3个用避孕套包装好的毒品麻古藏于肛门内,然后乘车从缅甸赶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并于当日23时乘坐CZ8138次航班由西双版纳飞往重庆。次日1时许,陈光辉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CZ8138次航班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陈光辉体内查获毒品麻古137.9克。经检验,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光辉走私、运输毒品麻古(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37.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光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光辉系为了赚取运费受人指使而运输毒品,相对于毒品的所有者和贩卖者,所起作用较小;陈光辉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扩散即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光辉受他人雇佣指使,在缅甸一宾馆将3包用避孕套包装好的毒品麻古藏于肛门内,然后乘车从缅甸赶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国际机场,并于当日23时乘坐CZ8138次航班由西双版纳飞往重庆市。次日到达重庆市后,陈光辉在江北国际机场CZ8138次航班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查获从陈光辉体内排出的毒品麻古137.9克。经检验,上述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6日1时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2013年3月5日15时许,陈光辉采用人体藏毒方式将3个毒品麻古包塞进肛门,从缅甸出发,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乘坐CZ8138航班飞往重庆市。3月6日1时5分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机场CZ8138航班上将陈光辉抓获,查获麻古137.9克。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及重庆市公安局渝公禁(毒检)(2013)08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6日1时许,民警在CZ8138次航班上抓获陈光辉时查获1部VIVO手机、1张登机牌、600元现金。陈光辉于同日3时许从体内排出3包净重137.9克用避孕套和保鲜膜密封的红色圆形颗粒状毒品麻古可疑物,经检验,上述麻古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8%。3.登机牌证实,陈光辉于2013年3月5日23时在西双版纳机场乘坐CZ8138次航班飞往重庆。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日,王某某问他是否愿意出去找点钱。他问如何找钱,王某某说到昆明去帮别人带药丸大小的药,没有风险,把药塞进肛门带回一趟有3000元报酬。他同意了,当天和王某某一起坐车到桐梓县找到“勇哥”,“勇哥”把他、王某某及另外一个男子(经金某某辨认系陈光辉)带到外面吃饭玩耍。次日,他、王某某、陈光辉、“勇哥”一起坐车到遵义。3月3日,他们四人又坐车到昆明。3月4日,他们又坐车到了缅甸。“勇哥”带他们到宾馆睡觉,并告诉他们,每个药装500颗麻古,每人至少装3个,每个给2000元报酬;还交代他们带了药后各走各的,装作不认识,过境时要沉着,检查时要说是从勐海走亲戚或上班过来的。3月5日中午,“勇哥”给他们三人定好了到重庆的机票,他和王某某是坐21时许的飞机,陈光辉坐的是23时的飞机,让他们去西双版纳机场取机票。14时许,带药的大老板到他们房间来,带了10个药让他们装,并给他们每人发了800元钱。陈光辉在房间里面装的,装的几个他没有看见。他和王某某在房间厕所内装进肛门,他和王某某各装了2个药。准备走时,“勇哥”交代他们到了重庆先开个房间,然后接货人会与他们联系。他与王某某一起坐车到打洛,再到勐海,之后去了景洪西双版纳机场,飞机于3月6日1时10分降落到重庆机场后,他和王某某就被抓获了。5.被告人陈光辉供述,2013年2月中旬一个晚上,一个叫“阿勇”的男子与他在贵州省桐梓县的酒吧聊天时叫他跟着一起去云南西双版纳找大钱,并留了1508553****的电话号码给他。之后,“阿勇”又叫他出去喝了两三次酒,仍叫他去运东西,6000元钱一趟。他知道“阿勇”是叫他去运毒品,他不同意。阿勇劝他说很安全,被抓了也只是坐年把牢。3月一二号时,他没有钱用了,想起“阿勇”说的6000元一趟的报酬就心动了,就打电话问“阿勇”说的事是否稳妥,阿勇说稳妥,他说稳妥就去。“阿勇”让他当天下午就去,他同意了。他就和3月6日在另一个航班上被捉获的那两个男子一起坐客车到了遵义等到“阿勇”。第二天,他与“阿勇”及那两个男子一起坐车去缅甸。他在车上问“阿勇”是不是去运白粉,“阿勇”说不是白粉而是一颗一颗的。3月4日21时许,他们四人到了缅甸的一个地方,住在一个宾馆的一间房内。3月5日吃中饭时,“阿勇”拿走他们三人的身份证去订机票,“阿勇”说是到重庆的飞机,到了重庆等别人打电话联系来接货,并由接货的人支付给他6000元报酬,还叫他少吃点饭,并教他边防检查时说是去勐海朋友家回来。15时许,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提了一包东西进来,拿了3个包装好的毒品包和一瓶润滑油给他,叫他塞进肛门。他在房间将3包里面用保鲜膜包裹外面用避孕套包裹的毒品塞进了肛门。这个男子还递了几个毒品包给了另外与他一起来的两个年轻男子,让他们在厕所塞毒品,他们塞的情况他不清楚。他们塞好后,“阿勇”拿给他800元车钱。16时许,他乘坐摩托车到云南打洛,又从勐海坐车到西双版纳机场。到了机场换了23时起飞至重庆的CZ8138次航班登记牌。飞机到重庆停下来后,民警就登上飞机将他抓获了,还抓获了与他同班航班的男子。到了公安局他发现和他一起到缅甸的那两名年轻男子也被抓获了。他后来从体内排泄出3包净重137.9克的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辉将137.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从缅甸走私入境并运输至重庆市,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陈光辉系为了赚取运费受人指使而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但陈光辉系毒品运输行为的直接实行者,在运输毒品中所起作用重要,陈光辉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并不足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陈光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辩护人提出陈光辉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毒品虽未流入社会,但这系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所致,而非陈光辉的主观所愿,且毒品已经从缅甸运输至重庆,造成了毒品实际扩散,严重妨碍我国社会管理秩序,故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扩散即被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辉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137.9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部手机、非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