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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甲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张某乙、梁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曾某、陈某乙等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李某,梁某,陈某乙,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666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学生。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上海市普陀区迎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新村派出所,同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职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同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张家港保税区程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职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同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职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抓获并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同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职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职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同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浙江省金华市金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6日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市看守所,同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曾某、陈某乙、汤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乙、梁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汪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汤某、李某、梁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鲁国冰、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杨继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上旬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凤凰国际城家中,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开设店铺,为他人刻制印章并予以出售。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要求下伪造、出售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多枚。2012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被告人吴某的雇佣下为其担任销售客服,协助被告人吴某伪造、出售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数十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陈某乙、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汤某、李某、梁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汤某、李某、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汪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村东亭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即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村派出所根本不存在,因此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梁某以相同理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陈某甲、陈某乙、汤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只是购买了印章,并没有伪造行为,且买卖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不属于犯罪行为,即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上旬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凤凰国际城家中,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开设店铺,为他人刻制印章并予以出售。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要求下伪造、出售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多枚。2012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被告人吴某的雇佣下为其担任销售客服,协助被告人吴某伪造、出售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数十枚。现分述如下:1.2012年6月份一天,王某(另案处理)在互联上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并出售”丹阳市三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后王某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制作合同,以向税务部门申请代开普通发票。2.2012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并出售“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印章一枚。3.2012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曾某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并出售“海宁正大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巢尼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后被告人曾某将上述两枚伪造的印章用于办理超市退场手续。4.2012年7月9日,卞某甲(另案处理)在吕某甲(另案处理)授意下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并出售“南京众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5.2012年7月10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并向其出售“张家港购物公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宏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方正机械密封件厂”、“苏州旺盛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保税区欣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五枚伪造的印章用于伪造虚假购货合同,并以此向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申报特价,以获取更大利润。后经公安机关查实,上述5家公司、企业中,张家港购物公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宏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方正机械密封件厂3家公司、企业仍在正常生产经营。6.2012年7月15日,许某(另案处理)在许某甲(另案处理)授意下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出售“临安市公路运输管理所3301850500344”印章一枚。后被告人许某甲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制作“中国石化(浙江)加油工C卡卡处理业务申请表”,为其持有的加油卡重置密码。7.2012年8月2日,彭某甲(另案处理)在互联上网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江苏鑫丰塑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后彭某甲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制作移动公司客户集团档案等。8.2012年8月22日,廖某甲(另案处理)委托他人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张家港市昂立教育培训中心”印章一枚。后廖某甲将上述伪造的印章交给他人予以使用。9.2012年8月24日,刘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为其伪造“梅州市梅县畲江中学”印章一枚。后刘某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制作“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登记表”。10.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汪某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为其伪造并出售“莎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莎车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11.2012年9月11日,陈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为其伪造并出售“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九江市庐山区五里街道办事处南湖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九江市浔阳区滨湖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九江市浔阳区滨湖街道办事处湖滨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各一枚。后陈某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制作《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12.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梁某为帮其子申报户口,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为其伪造“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村东亭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一枚。13.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为其伪造“上海丰毅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银洋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利腾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潮隆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学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远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静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东联盛电子经营部”、“上海岑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后被告人李某将上述伪造的印章中的2枚用于制作虚假的“宽带变更申请表”等。14.2012年9月15日,朱某甲、熊某(均已判刑)为完成公司下达的与相关客户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的任务,由朱某甲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为其伪造并出售“艾尔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代表处”、“杭州乐缘客运有限公司”、“杭州之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金狮机械有限公司”、“杭州中基废旧金属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杭州富洪威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杭州鲁艺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嘉伟货运代理部”、“杭州恒基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诚达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民丰塑料泡沫厂”、“杭州恒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富盛制管有限公司”、“浙江瑞坤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特种油品厂”、“杭州纸张有限公司”、“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环大厦服务中心”、“杭州杰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后朱某甲、熊某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制作虚假服务协议。后经公安机关查实,上述19家公司、企业中,杭州富洪威再生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企业仍在正常生产经营。15.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告人汤某授意下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为其伪造“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CCC检验专用章”一枚,并将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制作《车辆一致性证书》。16.2012年9月17日,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李某甲(另案处理)授意下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刘苗苗为其伪造“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专用章”一枚。17.2012年9月19日,彭甲(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取得联系,由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为其伪造“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一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汤某、李某、梁某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供认其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开设店铺,为他人刻制印章并予以出售,并供认其雇佣张某甲等人担任销售客服,协助其伪造、出售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数十枚等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汤某、李某、梁某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同案关系人朱某甲、熊某、许某、许某甲等人供述,证人章某、孙某、李某甲等人证言,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只是购买了印章,没有伪造行为。经查,被告人吴某是应被告人汪某的要求为其伪造并向其出售印章,且被告人吴某是依据被告人汪某提供的印章模型而伪造了印章。该事实得到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汪某供述、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参与了伪造印章行为。因此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曾某、陈某乙、汤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乙、梁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汪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曾某、陈某乙、汤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乙、梁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汪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汤某、李某、梁某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汤某、李某、梁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曾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汤某、李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汤某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汪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梁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村东亭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关即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村派出所根本不存在,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本院认为,伪造的印章中所指的“国家机关”真实存在,并非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的必要条件,以凭空捏造的“国家机关”而伪造印章,不影响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梁某提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意见,被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所否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汤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