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田松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松伟;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松伟(绰号“小伟”),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长葛市。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同年3月1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松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瑜、代理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松伟听说其女性朋友在马尾区龙门村村口被沈某某调戏,便在马尾区龙门村村口的涵洞旁伙同另一名男子共同殴打沈某某致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田松伟在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被抓获。在法庭上公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为东、倪建安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陈述;4.被告人田松伟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0)46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证明等其他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松伟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松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田松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并辩称他并没有伙同另一名男子共同殴打沈某某,是他的女性朋友(何倩)的男朋友过来将沈某某打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松伟与一名男性朋友、一名女性朋友在马尾镇龙门村治安岗对面超市旁边的一家沙县小吃店里吃宵夜,其中一名女性朋友出去一会儿,回来讲她在龙门村村口被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沈某某调戏了。被告人田松伟和另一名男性朋友听说后,便在龙门村村口的涵洞旁找到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沈某某,并当场殴打被害人沈某某头部和脸部,之后两人离开。案发后,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田松伟在河南省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物证、书证1、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松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长葛市公安局石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4日,该所户籍民警在办理身份证业务时,比对出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因故意伤害上网的逃犯田松伟,后该所民警将田松伟抓获。经讯问,田松伟如实供述了其于2010年12月份在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村口将别人打伤的犯罪事实。3、长葛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松伟于2013年2月4日临时羁押于该所,并于2013年3月1日由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公安局民警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4、本院出具的(2008)马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榕刑终字第566号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榕城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松伟犯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5、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所民警根据田松伟的供述,当时还有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何某的男朋友)。经该所民警多次走访龙门村的出租房和马尾区金色维也纳KTV,因时间跨度太久未发现有何倩的身份信息,何倩和何倩的男朋友身份无法进一步查证。(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他到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就2010年12月份有一个罗源人在龙门村村口被人殴打的事情提供线索。当天晚上12时许,他一个人去龙门村里面一家小吃店吃宵夜,吃完宵夜出来时经过龙门村村口的涵洞时,他看见那个被打的戴眼镜的人就从涵洞里出来,满脸都是血,他才知道那个人被打了。后来河南的“小伟”等人也走出来,他当时才知道那个戴眼镜的罗源人是被小伟他们打的。第二天都在村里传开了,他听说是因为那个戴眼镜的罗源人去调戏小伟的朋友,被小伟他们打的。当时他到村口时,对方已经打完了,他是先看到戴眼镜的罗源人出来脸上有血,后面跟着小伟等人也出来了。当时他没有看见小伟有带工具,也没有注意现场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当时他没有过来提供线索是不想多事,这次是民警下来找到他过来配合调查的。因为小伟也住在龙门村,也很熟,所以事情隔了这么久他还记得。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害人沈某某是朋友。2010年12月14日凌晨2点左右,当时他朋友沈某某在龙门村一家超市内买水,有两个河南人对他进行殴打。因为他也是听别人说的,不在现场,所有具体情况他也不是很清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4日凌晨,他走出自己的出租屋,想去小卖部里买饮料。当时他看见前方不远处站着一个人,以为是他朋友,就走过去。当走近后,他看见是一个他不认识的女的,因为他喝酒喝的有点醉,具体说了什么也记不起来。只记得那个女的说:“我不认识你”。他回答说:“不认识就不认识”。他刚说完,那个女的就往龙门村村口方向走去,并叫了在沙县喝酒的三个男的出来。其中一个男的问他:“你是什么人?”他就上前回答说是王某某的朋友。他当时看到龙门村的“阿东”也在,就走过去跟“小伟”说了一声:“对不起,认错人了。”后来他到了龙门村治安岗对面的洞口那里,“小伟”和另一名男子就各拿了一根镀锌管过来打他,其中“小伟”打得最凶,还一直骂他,两个人拿镀锌管都是往他头上打,当时“小伟”还在骂他,其中另一个男子还想用脚踢他,被他回避了。当时他被两个外地人打得蹲在地上,看不见“阿东”是否在旁边。他之所以知道“小伟”的身份,是听林某说的。他跟林某提起这事的时候,林某就说当天晚上“小伟”跟他说打人,找他借钱跑路。后来他在龙门村还见过“小伟”几次。林某是快洲村人,后来没多久就出国了。王某某是收废品的,也是河南人,他想提一下,对方会认识就不会打他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松伟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他跟他女朋友“何某”还有一个叫“小瑞”的男子在马尾镇龙门村村口的一个小吃店吃饭。“何某”出去了一会儿,回来说她在龙门村村口被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调戏了。接着他和“小瑞”就去龙门村村口找到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当场他俩用一根伸缩棍或钢筋棍殴打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头上和身上,之后他们就回家了。被告人田松伟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供述,承认案发当时他就打了沈某某两巴掌,没有持一根伸缩棍或钢筋棍殴打沈某某。(五)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0)46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被害人沈某某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历材料,伤者沈某某头部六处缝合创口,累计长度达24cm,属轻伤。(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12月24日,经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马尾区龙门村警务室旁的村道上,现场未发现作案工具和有价值线索。2、证人张某某经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田松伟就是涉嫌于2010年12月份在龙门村村口故意伤害沈某某的人。3、被害人沈某某经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田松伟就是于2010年12月24日凌晨在龙门村村口持镀锌管殴打他的人。4、被告人田松伟经照片辨认,证实沈某某就是2010年12月份在福州市马尾区龙门村被他与“何倩”的男朋友一起殴打的男子。5、被告人田松伟经作案现场辨认,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马尾区龙门村治安岗对面104国道涵洞口、龙门村街上治安岗斜对面超市旁边的益康医药商店(案发时为沙县小吃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个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松伟因其女性朋友被人调戏而心生不满,遂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田松伟的无罪辩解,经查,首先证人张为东的证言和照片辨认,证实案发当晚12时许,他看见那个被打的戴眼镜的人(沈某某)满脸都是血从涵洞里出来,后来河南的小伟(田松伟)等人也走出来,他当时才知道那个戴眼镜的罗源人是被小伟他们打的;其次,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和照片辨认,也明确指出被告人田松伟就是案发当晚在龙门村村口持镀锌管殴打他的人;第三,被告人田松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晚其因女性朋友被沈某某调戏,遂伙同同伙一起殴打沈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田松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庭审中的无罪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量刑上,鉴于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同时,被告人田松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松伟持凶器伤害他人,依法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松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人民陪审员 陈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