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荣先发、荣先勤与熊名堂、汪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先发,荣先勤,熊名堂,汪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6号原告:荣先发。原告:荣先勤。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名堂。被告:汪国秀。荣先发、荣先勤与熊名堂、汪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先发、荣先勤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名堂、汪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先发、荣先勤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熊名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愿意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两被告以其三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逾期每日万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荣先发、荣先勤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结婚证、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到期后又续借,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至8月11日,双方约定如到期不付,其愿意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荣先勤于2013年4月11日将其配偶吴某名下的70万元存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熊名堂;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70万元,为保证债务的及时偿还,两被告以其自己的三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承诺书、共同还款人声明,证明被告熊名堂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8月27日偿还70万元的本息,如期不能偿还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汪国秀与熊名堂系夫妻关系,汪国秀愿意承担熊名堂的还款义务,其范围包括:借款的全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和借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证据5、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证据6、原告荣先发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利息收条(影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已收取两被告支付的2013年6月11日至8月11日利息2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利率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被告熊名堂、汪国秀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法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荣先发、荣先勤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名堂、汪国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原告荣先发、荣先勤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熊名堂、汪国秀相识,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荣先发、荣先勤借款700,000元,当日由原告荣先勤丈夫吴某账户(卡号:工行6222081314000155839)汇款700,000元至被告熊名堂账户(卡号:工行6222081314000404724),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因未能按期偿还,双方又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共同还款人声明》各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数额为700,000元,由两被告以其房地产作为担保;2、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3、被告熊名堂、汪国秀作为抵押人以其位于位于六安市XXXX北侧XXXX12楼1227室(1-2阁层)、六安市XXXX北侧XXXX12楼1229室(1-2阁层)、六安市XXXXD区1号楼515室,结构:钢混、混合,建筑面积分别为60.19平方米、60.19平方米、87.29平方米,《房产权证》证号为3154401、3154102、3154403作为抵押(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34322、34323、34324号);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人为实现抵押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的费用;5、两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以其房屋产权证3154401、3154102、3154403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有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款项全额为原告方所有,此他项权证需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约定利息后方可解除;由被告汪国秀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口头约定月息四分等内容。当日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其愿意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于2013年7月14日支付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利息28000元,对于下欠借款本息,由被告熊名堂于2013年8月16日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27日还清本息,如逾期归还,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归还,现致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因主张债权,两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荣先发、荣先勤起诉被告熊名堂、汪国秀偿付借款及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4%及按日5‰支付违约金过高,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借条等均由被告熊名堂汪国秀所立,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名堂、汪国秀久拖原告荣先发、荣先勤借款本息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两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名堂、汪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荣先发、荣先勤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已付利息应从中比除);二、被告熊名堂、汪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荣先发、荣先勤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熊名堂、汪国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荣先发、荣先勤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荣先发、荣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计9770元,由被告熊名堂、汪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