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永华、高书英与郑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华,高书英,郑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韩永华,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高书英,女,1957年6月6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继全,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号。机构代码:846850295。代表人杨吉辰,经理。原告韩永华、高书英与被告郑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永华、高书英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韩永华、高书英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郑继全、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永华、高书英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郑继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华、高书英诉称,2013年3月15日16时45分,被告郑继全驾驶的豫NZW9**号轿车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北大桥处时与原告韩永华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韩永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继全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永华无责任。原告韩永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郑继全驾驶的豫NZW9**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万元。被告郑继全辩称,1、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给付原告韩永华现金2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本人。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郑继全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韩永华、高书英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韩永华、高书英及张秀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永城市黄口乡何桥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黄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以上三人身份及家庭关系,韩永华、高书英为本案适格原告;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3051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郑继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浙FEF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四份,证明涉案车辆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韩永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检查及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单据7份,计款为13033.99元,证明韩永华住院花费的详细情况;6、韩永华驾驶证、资格证及聘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韩永华作为驾驶员被王XX聘用为豫N182**号货车司机,月薪为5500元,其误工应按月工资5500元计算;7、张XX工资表三份及工资停发证明,证明张XX误工情况;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4114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韩永华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9、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书一份,证明韩永华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875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票据6张,证明韩永华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00元;11、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为100元;12、交通费票据41张,金额为1156元;13、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15张,金额1450元;14、住宿费票据9张,金额258元;15、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中山居委会证明、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贾XX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事故前原告韩永华及家庭人员在永城市城关镇中山居委会辖区内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郑继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和变更审批单各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韩永华、高书英对被告郑继全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继全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7、8、9、10、11、13、14份证据无异议。对12份证据认为支出不合理。对第15份证据认为,原告韩永华受伤后,曾到医院看望过原告韩永华,但他居住什么地方不知道。根据庭审,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根据原告韩永华提供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聘用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韩永华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月工资收入。对第7份护理人员证据,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12份证据,根据原告韩永华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经医院建议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为宜。对第14份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宿费200元为宜。对第15份证据,根据当地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贾XX房产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韩永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但并不能证明其它人员在城市居住。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支持原告韩永华在城市居住,对其他人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韩永华、高书英提供的其余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郑继全所提交的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16时45分,被告郑继全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ZW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北大桥处时,与对面行驶的原告韩永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韩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郑继全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继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永华无责任。原告韩永华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外伤;2、颈4/5、5/6椎间盘膨出;3、颈4一6椎体前缘骨质增生。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2120.09元。原告韩永华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建议到河南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付费用913.9元。支付住宿费20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15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永华的左眼低视力l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8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韩永华所驾驶的HJ125K二轮摩托车鉴定:车辆损失为187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韩永华自2011年4月在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北路东段023号租赁贾XX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韩永华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韩永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郑继全现金11400元。原告韩永华之母高书英1957年6月6日出生,其共生育长子韩XX,次子韩永华二人。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37817元。被告郑继全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2年3月24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车牌号:浙FEF7**,发动机号码:PSARFN10LH3X4005726,车架号:LDCC43X2370522380。投保人为沈林兴。2012年7月25日沈林兴将浙FEF7**变更为车主郑继全,车牌号为浙F076**号,投保人为被告郑继全,2012年7月27日该车变更车牌号为豫NZW9**。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继全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ZW9**号轿车与原告韩永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韩永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郑继全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继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永华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韩永华、高书英要求被告郑继全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永华的医疗费13033.99元,误工费103.6元×95(天)=9842元,护理费30元×66(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6(天)=1980元,营养费10元×66(天)=66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15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45917.38元(原告韩永华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被抚养人原告高书英生活补助费5032.14元×20(年)××10%÷2(人)=5032.14元。),根据受害人韩永华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原告韩永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合计83438.37元。应由被告郑继全负责赔偿,由于被告郑继全所驾驶的豫NZW9**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42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700元、施救费300元、住宿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原告高书英生活补助费)459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814.38元(含原告韩永华收到被告郑继全114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郑继全)。由于被告郑继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人财保险桐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原告韩永华剩余的医疗30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停车费1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623.99元,由被告郑继全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豫NZW9**号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永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原告高书英生活补助费),合计70814.38元(其中114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郑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永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郑继全赔偿原告韩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76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