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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姜玉宽与蒋承久、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宽,蒋承久,蒋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577号原告:姜玉宽,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01201010748754。被告:蒋承久,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鹏,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红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玉宽与被告蒋承久、蒋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宽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承久、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宽诉称:2012年10月3日15时20分,蒋鹏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师店至申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董村后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行人姜玉宽撞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玉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玉宽先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07252.80元。治疗终结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鉴定,姜玉宽的右侧膝关节构成X级伤残,左右侧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蒋鹏及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蒋承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承久、蒋鹏赔偿原告姜玉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款10万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姜玉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姜玉宽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玉宽无责任,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姜玉宽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6056.8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1195.94元。4、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玉宽发生车祸致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5、劳动合同及1-9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姜玉宽在亳州市杰事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工资3000以上。被告蒋承久、蒋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6056.90元,车主蒋承久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所以我公司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关于误工费,原告鉴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时间过长,另外根据我公司的人伤查勘表上反映姜玉宽的公资2000元左右。4、护理费:78.1875天=5863.5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事故认定书,我方驾驶员蒋鹏负全部责任,我公司赔偿10000元。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交通费:344=132元。8、伤残赔偿金:要能提供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否则,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赔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已尽告知义务。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表,证明原告姜玉宽月收入2000元。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因鉴定书认定的三期时间过长,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强险条款,证明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姜玉宽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人伤查看表中,伤者述说的月工资为2000元。二、原告姜玉宽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无查勘人员的签字、单位的印章;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不是规范性文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姜玉宽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人伤查勘表无查勘人员的签字、单位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重新鉴定申请书,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字,对其合法性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姜玉宽、被告蒋鹏系亳州市杰事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10月3日15时20分,蒋鹏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师店至申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董村后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行人姜玉宽撞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玉宽无责任。原告姜玉宽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36056.8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1195.94元。被告蒋鹏、蒋承久赔偿原告姜玉宽医疗费133252.84元。治疗终结后,由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玉宽发生车祸致右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90-270日,营养30-60日,护理60-90日。被告蒋承久系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期间,原告姜玉宽书面表示,其与被告蒋鹏、蒋承久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蒋鹏、蒋承久已赔偿完毕,其要求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玉宽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7252.80元、误工费20086.20元(111.59元/天180天)、护理费3439.92元(78.18元/天44天)、交通费132元(3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40933.20元(1860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款188164.12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宽保险金89591.32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9591.32元(误工费20086.20元+护理费3439.92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赔偿金409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姜玉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8572.80元[(188164.12元-89591.32元)100%],应由被告蒋鹏、蒋承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姜玉宽与被告蒋鹏、蒋承久达成协议,被告蒋鹏、蒋承久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被告蒋鹏、蒋承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玉宽保险金89591.32元。被告蒋鹏、蒋承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姜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姜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发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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