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身份证号码:×××451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兰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11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xx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至同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伙同韦甲、陆某(二人均在逃)先后窜到巴马县甲篆乡、东山乡、所略乡及田阳县,分别盗走覃甲、覃乙、兰某、姚某、黄某等人价值共计人民币16160元的二十只山羊,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四起,涉案数额人民币16160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作案三起,涉案数额人民币139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刑期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期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伙同韦甲(在逃)密谋盗窃后,驾驶韦某某牌号为桂Mxxx**的面包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由韦某某驾驶面包车在路边等候接应,王某某和韦甲先后盗走覃甲家三只山羊和覃乙家一只山羊,后装上面包车拉到田阳县田州镇卖给黄乙,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共同分赃。2、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韦甲、陆某(在逃)密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中心小学附近公路,由陆某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候接应,王某某和韦甲盗走兰某家三只母山羊,后以价格人民币2250变卖给陆某。3、2013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伙同韦甲、陆某密谋盗窃后,驾驶韦某某牌号为桂Mxxx**的面包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屯六队附近羊圈内,由韦某某驾驶面包车在路边等候接应,王某某、韦甲、陆某盗走姚某家的十只山羊,后装上面包车运到田阳县田州镇变卖给黄乙,获得赃款人民币7750元,共同分赃。案后,被盗的九只山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4、2013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密谋盗窃后,驾驶韦某某牌号为桂Mxxx**的面包车窜到田阳县xx镇公路局xxx附近,由韦某某驾驶车辆在路边等候接应,王某某、韦甲、陆某盗走黄某三只山羊,后装上面包车运回巴马,以价格人民币2160元变卖给韦某某。案后,被盗的三只山羊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覃某、姚某某、蒙某某、黄甲、韦某某、王某某、黄乙的证言,被害人覃甲、覃乙、兰某、姚某、黄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款收据,东兰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被盗部分山羊已经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且结伙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三、作案工具桂Mxxx**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丰贤代理审判员 李 京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