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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029号原告:董某甲,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叶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然,明光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诉称:1992年12月双方举行婚礼,但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为事实婚姻。199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1998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董炳斌。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暴露出霸道的个性,不准原告外出,不准原告与女性讲话,不准原告在外过夜,双方吵闹多年,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间已早无感情可言。2010年起,双方就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婚后,双方在父母的老平房旁边盖了两间小厨房,属夫妻共有财产。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董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董炳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叶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并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结婚证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1998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董炳斌。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