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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养天和科贸有限公司与银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养天和科贸有限公司,银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曙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光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养天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彭庄***号*号楼北侧*层。法定代表人李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勇,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北京养天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养天和公司)诉被告银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系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北京养天和公司运营总监职务,成为了原告的高级职员。2011年12月,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为解除被告家庭住房的后顾之忧,经被告申请,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同意给予被告有附加条件的购房资助款30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就购房资助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同意,获取上述购房资助应遵守下列对甲方(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的义务:1、乙方应勤勉工作,模范遵守甲方的各项制度和规范。为企业发展壮大尽职尽责;2、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应在甲方控股的北京养天和公司工作5年…”,“乙方同意,如因本人原因提前从甲方企业离职或因工作原因被甲方或北京养天和科贸有限公司辞退时,无条件返还上述款项”,协议还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仅供乙方购买住房使用,乙方应将《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乙方如未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住房,甲方有权收回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总经理李能先生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资助款30万元。2012年7月26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拟借调被告到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另一子公司海南养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但被告拒不服从管理,以各种借口拒绝。2012年8月8日,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因被告不服从公司管理将其辞退。另被告至今未将《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原告备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作为原告高级职员的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其在借款协议中的承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资助款30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系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二原告均系独立的法人。2010年7月20日,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到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从事营运总监及总经理助理工作,工作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双方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保福利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3日,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乙方同意于协议签订后在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服务时间不少于五年,即服务期限最少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在因本人原因导致提前从甲方企业离职、辞职或在服务期内因工作严重违规造成公司损失或营私舞弊被甲方或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辞退时,应无条件全额返还甲方提供的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仅供乙方购买住房使用,乙方应将《购房合同》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甲方备案;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承诺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2012年7月26日,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通知被告借调至海南天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借调期限至2013年6月底,被告因家庭原因表示拒绝。2012年8月8日,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作出决定辞退被告。2013年4月11日,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7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北京养天和公司不服,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借调通知函、《关于辞退银勇同志的决定》、劳动仲裁申请书、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基于劳动关系而存在,本案原告湖南养天和集团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北京养天和公司向本院起诉前,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二原告的起诉均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养天和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