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金甫与王凤增、赵喜乐、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甫,王凤增,赵喜乐,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张金甫,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申,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增,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喜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朝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勇,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责人王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甫与被告王凤增、赵喜乐、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申、被告赵喜乐、被告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甫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凤增驾驶的鲁P×××××、(鲁P×××××挂)号大型货车在邹平县西神坛村一木器加工厂送木材,倒车时车上掉落的木材将原告砸伤,随后我被送进医院治疗。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喜乐,挂靠在被告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赔偿。我自2010年10月一直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西神坛村木材加工厂打工,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9261.19元。被告赵喜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喜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喜乐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也不合理,要求依法核减。我公司同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凤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王凤增驾驶鲁P×××××、(鲁P×××××挂)号大型货车在邹平县西神坛村木材加工厂送木材,倒车时车上掉落的木材将一旁干活的原告张金甫砸伤。原告张金甫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腓骨、左踝关节骨折;3、面骨骨折;4、面部裂伤。原告张金甫住院18天,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83934.2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遵骨科术后医嘱。3、勿压面部术区。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每周复查。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到莘县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用170元。原告张金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焕景及其女儿张艳敏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在本村务农。原告母亲田金环(1944年3月14日出生,农民)现和原告一起生活,田金环没有其他儿女。2013年8月13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做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甫左面部轻度面瘫和轻度张口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伤后50天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其余时间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护理时间100天左右,误工时间170天左右。面部三处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右胫骨两处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左右,左腓骨、左踝关节取内固定费用陆仟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喜乐,该车挂靠在被告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对原告张金甫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认为过高,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费的证明,也不认可;对鉴定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邹平县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原告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此案,应参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中,被告王凤增驾车行驶,在倒车时车上掉落的木材将原告砸伤,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喜乐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雇主,被告王凤增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喜乐承担。但被告王凤增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赵喜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经营单位,依法也应对被告赵喜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张金甫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841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8日=548元、营养费500元(依医嘱酌定)、误工费90.05元/日×170日=15385元、护理费90.5元×50日×70%×2人+90.5元×50日×40%×1人=8145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24%=45340.80元(原告系莘县大王寨镇于家村村民,称原告自2010年10月一直在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西神坛村木材加工厂打工,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原告的母亲生活费6776元×11年×24%=17886.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不可避免地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酌情赔偿),以上共计200109.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557.20元。下余87152.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24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喜乐赔偿,被告王凤增、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709.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5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152.29元。二、被告赵喜乐赔偿原告张金甫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王凤增、聊城交运集团莘县千千佳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被告赵喜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