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风森与王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森,王洋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风森。委托代理人王家芬、刘世宝,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原告刘风森与被告王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芬、刘世宝、被告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货运的个体营运者。2013年1月1日,原告和朋友陈兆刚在被告厂内卸货后,正走向驾驶室时,被被告厂内的藏獒咬伤脸部,陈兆刚及被告王洋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因此造成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251.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狗咬人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应该承担,应当不需要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货运的个体运输户。2013年1月1日傍晚五、六时许,原告与朋友陈兆刚到被告厂里送货,在前院卸完货后,在原告走向驾驶室的过程中,被告所饲养的藏獒未采取约束措施冲出将原告的面部抓伤。事发后,被告王洋及陈兆刚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6元/天×9天)。经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整容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风森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875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8347.04元(交通运输业收入144.38元/天×58天,原告实际误工5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侯玉娥(系潍坊盛华缝纫机配件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5.56元)护理,其护理费为950.04元(105.56元/天×9天)。原告支出交通费2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473.08元。诉讼中,被告自述:平时狗在后院的笼子里关着,狗未拴着,前后院间隔着一道简陋的门,事发前估计狗可能是从门钻出去的。对原告是否存在挑逗狗的行为,被告认为:狗是有灵性的,如果没有挑逗行为,不可能无缘无故上去咬人。原告否认其挑逗过狗。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事件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251.5元。本院认为,被告所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事件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对事件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审核的金额为准;原告虽因侵权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法作出的,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得出的相关损失应依法确认。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赔偿原告刘风森经济损失134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2014)潍民一终字第353号2014.7.9送达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