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存永,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永,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穆伟利,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付武,磁县南城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存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建设青兰高速邯郸至涉县段,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发布了(2007)39号文“关于印发青兰高速公路邯郸至涉县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了具体的拆迁补偿标准。2007年8月28日青兰高速公路磁县指挥部发出关于确保顺利施工的通告,2008年1月2日磁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征收南林坛等6个乡、镇集体土地的通告。征占原告刘存永承包耕地3处,原告在3处承包地和1处共同地种植有桃树。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在2008年1月5日上午9时和4月24日凌晨2时分别将一处和三处果园推为平地。原告为确定桃树果期,2008年4月14日到工程大学农学院请了两名果树专家,到现场酌验。2008年4月17日由磁县公证处对三处桃树进行证据保全,桃树共1365棵,机井两眼,电线杆两根,梧桐树5棵,小柳树(直径1厘米)105棵。2008年8月3日,唐山市果桑学会受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对刘存永等4户被征用土地内种植桃树出具了补偿价格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每株补偿38.4元,原告不同意鉴定报告的补偿标准,原告刘存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其通告的补偿标准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85275元;2、确认被告强推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的损失3万元。该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涉行初字第9号判决:一、确认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存永因建青兰高速公路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邯市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2日,原告刘存永及其母亲成千花与磁县南城乡人民政府达成息诉罢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南城乡人民政府给刘存永、成千花被青兰高速征占承包地上的全部附着物补偿款及相关问题的处理款壹拾伍万元整。二、该款两次付清:2011年12月20日已付刘存永、成千花肆万元;2012年5月22日付壹拾壹万元。三、款付清后,刘存永、成千花所反映的青兰高速征占其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补偿问题视为彻底解决,永不反悔。四、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后,成千花、刘存永母子及其家属等不准就此事再到有关部门上访。刘存永、成千花不再上访。否则视为违约,刘存永、成千花自愿退还南城乡人民政府壹拾伍万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及其母亲并于2012年5月22日签了保证书,原告刘存永于当日收到南城乡政府青兰高速占地附着物补偿款110000元。原告刘存永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书,被告未答复,原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527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刘存永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已有生效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在申请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应适用1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生效行政判决书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未超过两年的时效;被告在规定的两个月内未答复,原告依法于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提供了快递寄件单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对被告称原告诉求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母亲在起诉前与其所在的南城乡人民政府就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及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现原告又以此事实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果树损失的评估鉴定,虽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但在委托之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解决此事的相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认为无需再进行评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存永的诉讼请求。刘存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主体是磁县人民政府,南城乡人民政府不是义务主体,与南城乡政府之间的协议代替不了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口头答辩不能被采信,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没有答辩;三、原审法院中止评估是违规侵权行为;四、本诉是上诉人与磁县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用上诉人与南城乡政府签订的“四不像”协议代替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南城乡人民政府已经就本案与上诉人关于其被占青兰高速公路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向上诉人分两次支付十五万元补偿款,上诉人已全部收到。上诉人现起诉磁县人民政府要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存永已与磁县南城乡人民政府因其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及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刘存永已领取补偿款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南城乡人民政府及磁县人民政府和各相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刘存永因被征用土地受到的损失已得到解决,现刘存永又因其被征用土地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存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