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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郝圣友与被告王庆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郝圣友,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国,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安振宇,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圣友与被告王庆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圣友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王庆国、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19时许,原告郝圣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西路段时,与被告王庆国驾驶京PZG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郝圣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1)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圣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上1/3骨折,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胫腓骨上1/3骨折内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头坏死(有内植物)。住院治疗28天,误工618天。2013年4月2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右髋关节需定期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内植物取出费用15000元。原告开支医疗费69969.56元、交通费318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系迁西县城关志利装饰材料店的雇员,月工资1500元。原告妻子田凤云现年66周岁,无劳动能力(田凤云19**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需要原告扶养。被告王庆国所有京PZG0**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969.56元、内植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3269元(28天×116.75元)、误工费30900元(50元×618天)、伤残赔偿金38788.8元(8081元×16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8046元(5364元×15年×30%÷3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18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庆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可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原告需要定期更换股骨头置换术的费用另行主张。被告王庆国、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内植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京PZG0**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误工时间过长,工资表不真实,且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40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田凤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除非其妻子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任何生活来源,才可以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与其妻子有两个子女,且都已成年,其妻子应由其子女进行扶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被告王庆国另认为,此次事故主要是原告违章驾驶所造成,原告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要求原告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0900元(50元×618天),事故发生时原告郝圣友已经年满63周岁,在企业务工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者年龄的规定,但其可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持续误工618天,有医院病历、法医鉴定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965.9元(13564元/365天×618天);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3269元(28天×11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评残时已65周岁,且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庆国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郝圣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庆国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原告郝圣友承担70%被告王庆国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庆国为其所有的京PZG0**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王庆国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529.56元(医疗费69969.56元+内植物取出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523.7元(护理费3269元+误工费22965.9元+伤残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赔偿72523.7元;本案原告其余事故损失22658.87元[(85529.56元-10000元)×30%],由被告王庆国承担。被告王庆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京PZG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圣友事故损失人民币8252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庆国赔偿原告郝圣友事故损失人民币22658.87元。扣除被告王庆国为原告郝圣友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郝圣友再实际给付原告郝圣友5658.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郝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原告承担307.5元,被告王庆国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