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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燕杰与陈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燕杰,陈波,北京金辰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43号原告许燕杰,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金辰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1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北京金辰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许燕杰与被告陈波、第三人北京金辰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宏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瑞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第三人金辰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许燕杰起诉称,陈波原为金辰宏业公司的股东,持有金辰宏业公司27%的股份。2012年5月,陈波提出将其所持有的金辰宏业公司27%的股份转让给许燕杰。在金宏辰业公司另外一名自然人股东王金成同意的基础上,许燕杰与陈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约定:陈波将所持有的金宏辰业公司27%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燕杰。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生效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许燕杰向陈波支付了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陈波在收到转让款后,一直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导致股权一直未能登记在许燕杰名下。故许燕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波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许燕杰交付其持有的金宏辰业公司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第三人金宏辰业公司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陈波持有的金宏辰业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许燕杰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陈波承担。原告许燕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金辰宏业公司章程;3、汇款明细清单;4、王金成出具的关于许燕杰与陈波股权转让款项的说明;5、2012年5月14日王金成出具的说明;6、(2013)丰民初字第0719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0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波未参加本案庭审、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金辰宏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金辰宏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对许燕杰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一、金辰宏业公司章程记载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内容:1、金辰宏业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0万元,股东为王金成和陈波,其中王金成出资22万元,陈波出资8万元。2、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二、2013年5月14日,金辰宏业公司的股东王金成出具说明,同意陈波将其在金辰宏业公司的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27%的股权出让给许燕杰,同意股东陈波的名称变更为许燕杰。同日,陈波与许燕杰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陈波以20万元将其在金宏辰业公司拥有的27%的股权转让给许燕杰,许燕杰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许燕杰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陈波支付10万元,在双方办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许燕杰向陈波支付剩余的价款10万元。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许燕杰承担。3、许燕杰及陈波应配合金宏辰业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2012年5月14日和5月16日,王金成的银行帐户向陈波的银行帐户两次转账汇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王金成向本院出具说明,王金成与许燕杰系夫妻关系,从王金成的银行帐户中支付给陈波的20万元系许燕杰向陈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四、陈波以许燕杰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波与许燕杰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丰台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3)丰民初字第071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有:金辰宏业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王金成(出资22万元,出资比例73%)、陈波(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27%)。2012年5月14日,陈波与许燕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许燕杰于2012年5月14日、16日分两次从其夫王金成的银行卡上给陈波汇款共计20万元。(2013)丰民初字第07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陈波与许燕杰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陈波的诉讼请求。后陈波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0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波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现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陈波持有的金宏辰业公司的股权仍未变更至许燕杰名下。本院认为,许燕杰与陈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许燕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款20万元支付给陈波,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许燕杰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陈波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交付股权的义务,将其名下的金辰宏业公司的股权变更到许燕杰名下,并协助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陈波和许燕杰办理股权交付的手续时,第三人金辰宏业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将陈波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许燕杰名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相应的变更登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北京金辰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八万元)交付给原告许燕杰,并协助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第三人北京金辰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陈波名下的北京金辰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额为八万元)变更到原告许燕杰名下,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陈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瑞存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