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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1份生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防火防盗门窗,生产计划在2011年8月份,原告需交付被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被告如有违约将以银行利息的双倍承担责任等条款。2011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落实生产。故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生产安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0,000元,及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的基本情况,电汇凭证以及生产安装合同等证据。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辩称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定作方,在收取合同履约金50,000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标的物的具体数量、规格、生产及交付日期等,现被告在两年有余的时间段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仍可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生产安装合同;二、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盐城恒太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