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凤玲等与唐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玲,陈永康,陈婉琴,陈艳烽,陈淑兄,陈锐康,唐志明,雷光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凤玲,女,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陈伟业的妻子。原告:陈永康,男,住址同上。系死者陈伟业的儿子。原告:陈婉琴,女,住址同上。系死者陈伟业的女儿。原告:陈艳烽,曾用名陈衍峰,女,住址同上。系死者陈伟业的女儿。原告:陈淑兄,女,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陈伟业的女儿。原告:陈锐康,男,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死者陈伟业的儿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雄,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明,男,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雷光梅,女,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雷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513093.62元(医疗费22267.81元、死亡赔偿金332493.81元、丧葬费27842元、遗体火化等费用5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0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处理情况:2013年5月18日18时,被告唐志明驾驶粤B948**号小型客车,从上沙往乌沙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滨河路供水站路口时,遇陈伟业从右往左步行通过路口,被告唐志明见情况刹车避让,在此过程中,小客车车头右角与陈伟业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伟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伟业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伟业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亡情况:陈伟业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长安港湾医院抢救,后转入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9日治疗无效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2267.81元,由原告支付完毕。2013年5月20日,东莞市殡仪馆对陈伟业的遗体进行火化,共产生费用5490元,由原告支付完毕。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B94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雷光梅,被告雷光梅与被告唐志明为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用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时,被告雷光梅还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5.死者陈伟业的个人情况及其他:陈伟业事故死亡时年满69周岁,为东莞市常住居民,夫妻共生育子女5人,即本案原告陈淑兄、陈永康、陈婉琴、陈锐康、陈艳烽。原告陈淑兄等5人分别提供由东莞市海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东莞长安霄边京蝶苑和服工艺厂、东莞市腾辉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出具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5人的收入情况,以主张误工费损失,但未能提供出具证明的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记录、工资发放表、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6.医疗费:22267.81元,由原告支付完毕;7.死亡赔偿金:陈伟业为东莞地区常住居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陈伟业死亡时年满69周岁,年限计算11年,即30226.71元/年×11年=332493.81元;8.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56401元/年÷2=28200.5元。原告诉请27842元,本院依其所请。至于原告诉请的遗体火化费用5490元,已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本院已支持其丧葬费请求,故不再支持遗体火化等费用;9.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5人各误工15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310元/月÷30天×5人×15天=3275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裁判结果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94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伟业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全责)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6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2267.81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12267.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7-11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414110.81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304110.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10000元+12267.81元+110000元+304110.81元=43637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36378.62元给原告王风玲、陈淑兄、陈永康、陈婉琴、陈锐康、陈艳烽;二、驳回原告王风玲、陈淑兄、陈永康、陈婉琴、陈锐康、陈艳烽对被告唐志明、雷光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风玲、陈淑兄、陈永康、陈婉琴、陈锐康、陈艳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797元,由原告王风玲、陈淑兄、陈永康、陈婉琴、陈锐康、陈艳烽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衬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