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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杜银香与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杜银香,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国。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银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臻峰、周朝森。申请再审人张建国、杜银香与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报业集团)名誉权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张建国、杜银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建国、杜银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建国、杜银香诉称:1、原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理由:原一审判决第八页认为诉讼时效问题要结合其他证据、第九页认为申请人胃镜报告单发生在后不具有关联性、第九页认为诉争房屋被纳入2001年鹿城区杨府山住宅区开发项目、第十页认为《2005年为民办事项目》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判决第十六页认为“配图文字亦未对房屋的具体所有人进行说明,故不存在针对特定对象的诽谤或侮辱行为。”的观点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原一审判决第十六页认为“诉争文章记者张佳玮、尤海峰因职务行为发表的报道,内容客观,不具有名誉权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事实及侵权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的文章以申请人为焦点,足以让具有正常思维的读者认为整篇文章就是在说申请人,这些丑化人格的言辞所指代的也是申请人,至少包括申请人在内。3、被申请人的文章构成对申请人名誉权的侵害。因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明知道申请人不签拆迁协议的真实原因,却还是有选择的进行了删减,采纳了利益关系相对方的言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申请人名誉权的损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一、责令温州报业集团停止侵害张建国、杜银香的名誉权。二、责令温州报业集团在其相同栏目以相同版面发布新闻,公开为张建国、杜银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责令温州报业集团承担张建国、杜银香直接经济损失计10万元,并赔偿张建国、杜银香精神损失费计100万元。被申请人温州报业集团辩称:以原一、二审抗辩的理由为准,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充:1、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当是围绕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申请人不构成名誉侵权的基本事实,即不符合名誉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来进行。2、诉争文章系被申请人合法的新闻报道行为,不存在违法和过错。3、文章并未特指申请人,不存在针对其的名誉侵权。故申请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张建国、杜银香诉称原一审判决所认为诉讼的时效问题要结合其他证据、申请人胃镜报告单发生在后不具有关联性、诉争房屋被纳入2001年鹿城区杨府山住宅区开发项目、《2005年为民办事项目》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配图文字亦未对房屋的具体所有人进行说明,故不存在针对特定对象的诽谤或侮辱行为。”的观点带有明显主观倾向性理由的不能成立。配图文字,主要是反映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住宅区建设工地建设情况;配图内容,除出现张建国、杜银香所有的原温州市鹿城区巨江东南路20号房屋之外,还存在其他楼房建设,该配图文字亦未对房屋的具体所有人进行说明,诉争文章全部内容及配图,并未出现张建国、杜银香的名字,亦未在诉争文章中向社会披露张建国、杜银香的详细信息。故原一审认为不存在针对特定对象的诽谤或侮辱行为,并无不妥。张建国、杜银香诉称原一审认为“诉争文章记者张佳玮、尤海峰因职务行为发表的报道,内容客观,不具有名誉权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事实及侵权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诉争文章,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不具有违法性。诉争文章报道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贬损、丑化张建国、杜银香人格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况且,张建国、杜银香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文章造成其名誉受损的事实,现主张因诉争文章发表导致其胃病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张建国、杜银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国、杜银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