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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滕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岳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婚前购买一处房屋,婚后由于还贷款一事,双方经常吵架。三个月前,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约4万元)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现年一周岁。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为婚姻矛盾形成诉讼,但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告虽对被告有不满之处,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仍一如既往,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与原告和好之愿望真诚强烈。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况且双方还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信任、彼此理解支持,就一定会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原、被告应以和好为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