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申仲明诉被告杨庆胜、龙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仲明,杨庆胜,龙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626号原告申仲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庆胜,男,瑶族。被告龙瑶,女,汉族。原告申仲明诉被告杨庆胜、龙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周宇、人民陪审员黄柳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申仲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胜、龙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仲明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杨庆胜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被告龙瑶为被告杨庆胜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己过,被告杨庆胜拒绝还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杨庆胜、龙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庆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龙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仲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杨庆胜、龙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申仲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庆胜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杨庆胜现借到申仲明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定于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特立此据。”该借条落款处见被告杨庆胜签名“借款人:杨庆胜”,并有被告龙瑶签名“担保人:龙瑶”。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庆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00元(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龙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利息均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庆胜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杨庆胜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限,被告杨庆胜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庆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与被告杨庆胜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6日前还清,但被告杨庆胜却未如期偿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杨庆胜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庆胜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关于被告龙瑶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龙瑶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自己为担保人,而原、被告双方未明确龙瑶的保证方式,则龙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瑶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胜偿还原告申仲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庆胜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龙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庆胜承担并迳付原告申仲明,被告龙瑶对被告杨庆胜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审 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