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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潘德利与刘相峰、孙正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利,刘相峰,孙正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06号原告:潘德利,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峰,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安君,淮北市相山区任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杨,淮北市相山区任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正干,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中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8644-1。负责人:孙方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茹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德利诉被告刘相峰、孙正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利委托代理人孙爽朗、王磊,被告刘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杨,被告孙正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磊、王茹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德利诉称:2013年2月21日13时05分许,潘德利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载胡玉英、徐辉自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淮海路与鹰山路交叉口西侧时,碰撞到刘相峰驾驶的孙正干所有的牌号为皖F7X**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潘德利、胡玉英、徐辉受伤。后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德利与刘相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皖F7X**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潘德利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空肠破裂、胰腺损伤、面部挫裂伤,刘相峰支付医疗费10500元,其余医疗费没有支付。潘德利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潘德利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合计1120305.18元;判令刘相峰、孙正干赔偿其各项损失28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相峰在庭审中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潘德利和刘相峰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费用。潘德利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损失与事实不符孙正干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事故车皖F7X**号货车孙正干已于2012年7月14日转让给刘相峰,车款已付清,并已实际交付刘相峰占有使用,有销售合同及中介公司的证明加以佐证。孙正干不应承担本案潘德利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应该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天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在十字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2、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请求法庭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3、潘德利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德利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13时05分许,潘德利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载胡玉英、徐辉自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淮海路与鹰山路交叉口西侧时,碰撞到刘相峰驾驶的孙正干所有的牌号为皖F7X**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潘德利、胡玉英、徐辉受伤。后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德利与刘相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德利受伤后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空肠破裂、胰腺损伤、面部挫裂伤,支出医疗费53564元,其中刘相峰垫付10500元。2013年4月27日,潘德利自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胰腺外漏引流术后继续治疗需10000元-12000元,面部疤痕整复治疗需3000元-40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F7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孙正干,2012年7月14日孙正干将该车以38000元转让给刘相峰所有,双方没有在车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潘德利庭审陈述与胡玉英、徐辉均是一家人,胡玉英、徐辉受伤较轻,放弃诉讼的权利,不需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卡、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潘德利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占有充分、合法证据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责任认定适宜。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相峰驾驶的皖F7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正干,但该车在事发时已出售给刘相峰,孙正干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及收益的权利,不应对该车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潘德利要求孙正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应由刘相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刘相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相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潘德利的人身伤害损失问题。1、潘德利起诉医疗费53650元,经本院核查其中86元没有医疗费票据,对此不予支持。其余53564元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潘德利病例可以认定。潘德利要求后续治疗费,潘德利出院医嘱要求“患者腹腔引流出胰液约150ml每日,如引流胰液减少,可拔除腹腔引流管,如引流量无减少,需行手术治疗”,从中说明潘德利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及后续治疗方案的采取,尚不确定,潘德利可能的后续治疗费在本诉中难以确定,而且被告方均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潘德利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潘德利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220元和营养费1800元,潘德利实际住院36天,参照的淮北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和淮北市从事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确定为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3、潘德利要求交通费480元,其举证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但考虑潘德利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360元(10元/天*36天)。4、潘德利起诉误工费4119.58元,潘德利没有举证实际减少收入证明,也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酌定为2253.96元(62.61元/天*36天)。5、潘德利起诉残疾赔偿金84096元,因被告当事人未对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给予确认。潘德利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潘德利虽提交了城镇暂住证明,但城镇暂住证明发证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有效期为12月,不是事发前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城镇暂住证明,且潘德利没有举证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潘德利残疾赔偿金为15742.20元(7161元*20年*11%)。6、潘德利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8889.60元,因潘德利伤残等级不足以影响或丧失劳动能力,潘德利也没有举出因此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潘德利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8、潘德利要求财产损失500元,潘德利没有提交正规修理费发票,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受损的认定,本院酌定为400元。10、潘德利要求鉴定费1300元,其中对后续治疗费本院已有评定,对相关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本院可以认定。综上,潘德利各项损失合计83620.16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潘德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55004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27516.16元、财产赔偿限额损失40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潘德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损失27516.16元、财产赔偿限额损失400元,合计37916.16元。潘德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5704元,刘相峰承担27422.40元,刘相峰已支付10500元,还应支付潘德利赔偿款1692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德利损失37916.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相峰赔偿原告潘德利损失16922.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德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刘相峰负担1000元,原告潘德利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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