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帅与娄顺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娄顺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642号原告:陈帅,经商。被告:娄顺品,经商。原告陈帅与被告娄顺品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本案原告陈帅申请,作出(2013)台仙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保全被告娄顺品所有的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幸福家园南4号房屋一间。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顺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陈帅诉称:被告系原告房东。2013年2月5日,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和支付。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被告娄顺品所有的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幸福家园南4号房屋一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娄顺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娄顺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被告娄顺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帅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13)台仙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2月5日,原告陈帅与被告娄顺品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娄顺品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顺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帅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娄顺品前期已付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10460元,由被告娄顺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