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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杰。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雪庆。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朵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杰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区的1#-4#厂房的桩基、土建、室内水电、附属建设工程(面积为15281.9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1#厂房建造价格为912元∕㎡,面积为3863㎡,建造款为3523056元,2#、3#、4#厂房为900元∕㎡,面积为11418.99㎡,建造款为10277091元,工程总价为13800147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报告后33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每个月工程量的价款支付70%,工程量在每个月25日由承包方递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在下月5号内支付工程款;工期延误约定,鉴于施工期间适逢春节,双方商定顺延工期30天;竣工结算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的工程土建及水电进行了相应的扣减,又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在施工期间2012年8月、9月、10月停工,故工期延期三个月,被告予以确认。上述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并经被告、设计单位天水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和监理单位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截至2013年2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建筑工程款合计14382169元,被告累计付款317万元,尚欠工程款11212169元。原告获知,被告因涉及多起诉讼,被告所有的厂房将于近期被法院依法拍卖,用于偿还对外债务,且被告的负债已远超出其清偿能力。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1212169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在被告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朵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各一份、安装费用明细表若干,证明:1.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双方就工程量、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相应的变动就工程款进行了相应扣减的事实;3.原告对实际工程款进行决算,被告就实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2.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厂房经各方验收合格的事实;3.停工延期报告及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延期三个月,导致原告工程延期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交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厂房经各方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朵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朵儿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举证逾期,但结合本案,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区的1#-4#厂房的桩基、土建、室内水电;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总价为13800147元;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报告后33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每个月工程量的价款支付70%,工程量在每个月25日由承包方递交给发包方,发包方在下月5号内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扣留3%保修金,其余付清;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3年1月31日,原告、被告、设计单位天水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和监理单位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4382169元。此后,被告累计付款317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1212169元。2013年8月8日,被告朵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愿意即时支付工程结算价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12169元,该工程款中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因被告出具证明愿意即时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11212169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25日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竣工,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期限,原告诉请在11212169元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212169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内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则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11212169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宇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70元,由被告慈溪市朵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