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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中民初字第17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宏至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宏至,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17587号原告唐宏至(曾用名唐洪志),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淳,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9号。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钟向春,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荣家鑫,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孟,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唐宏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华、被告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荣家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8月参加工作,1970年12月入伍,后于1992年8月转业到中国科学院,并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10月被被告派到大连,担任被告全资子公司大连银企实业公司总经理,1994年10月,原告兼任大连海上乐园大厦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5月24日,被告下发中科信发人(2001)第024号通知,免去了原告担任大连海上乐园大厦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位,指示另有任用。后原告长期待岗,2010年得知被告破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社会保险等事宜,公司领导均以清算未完成为借口推脱。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作出了海劳仲审字[12]第5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246元(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金融业月平均工资6731元×33个月×2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5月至2010年10月待岗工资774065元(6731元×115个月);3、被告赔偿自1992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原告无法享受养老金、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100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2702元(6731元×42个月,工作年限自1969年8月至2010年10月)。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1992年8、9月份与我公司存在短期的劳动关系,1992年10月起系大连银企实业公司的员工,由大连银企实业公司发放工资,与大连银企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12月入伍,后于1992年8月转业到中国科学院,并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10月原告被派到大连银企实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1994年10月,原告兼任大连海上乐园大厦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5月24日,被告下发中科信发人(2001)第024号通知,免去了原告担任大连海上乐园大厦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位,指示另有任用。另,自2005年6月17日起,原告担任北京九成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股东之一。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10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并于2010年12月28日被注销。2005年6月22日起,原告担任北京英才时代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股东之一,该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开业。原告在北京、大连均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就本案争议申诉至海淀仲裁委,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760元;2、支付2001年5月至2010年10月份待岗工资68592元;3、赔偿自1992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的损失1000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23000元。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1992年8月至10月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每月被告向其发放工资3000余元,被派到大连银企实业公司工作后每月领取现金5000余元,2001年5月之后至2004年领取生活费,每月400余元。被告对原告所述工资发放情况表示不清楚,称被告的工资账户上没有原告的名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2001年5月之后并未领到工资亦未领取生活费,第一次庭审中说的每月400余元是给大连银企实业公司看房子的人的工资。后原告又称2001年5月24日,被告免去其大连海上乐园大厦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位后,其仍在大连银企实业公司工作,工作到何时以及工资支付到何时已记不清了,且认为应由被告提供其工资表。被告称原告在大连银企实业公司工作的时间应到原告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止。被告认可原告档案在其公司,且认可大连银企实业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唐宏至系管理层人员,其人员调整及工资级别的确定均由被告决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只认可2008年原告找到其单位要求转档,未提出其他请求。原告则称申请仲裁前确未向被告主张过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待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向被告主张过社会保险事宜。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社会保险相关事宜曾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反悔,双方最终未能协商解决。另原告提出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待遇损失,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出具调查令,同时要求对原告寿命余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作评估鉴定。另查,被告原名称为中国科技财务公司,曾于1994年1月变更名称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7月又变更为现名称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又查,2009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9)二中民破字第212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被告清算组提出的关于被告破产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被告自2002年以来一直进行自身债权清收和债务偿付等工作,未实际开展信托业务。2010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9)二中民破字第21278-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二中民破字第21278-1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破字第21278-2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档案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原告主张其于1992年8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2010年10月被告被宣告破产时止,被告不予认可,称1992年10月原告即到大连银企实业公司工作,由其发放工资,与被告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05年6月起原告已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其他公司工作,与其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下属公司员工的人员调整及工资等级由其确定,原告的档案亦在其公司,且2001年5月被告曾对原告职务作出过任免决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于1992年10月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2005年6月,原告已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自行离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2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待岗工资一节,因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6月解除,原告主张此前的权益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此后的权益亦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1992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其无法享受养老金、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1000000元一节,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测算,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在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鉴定及申请调查的请求,亦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已于2005年6月自谋职业,应视为其自行离职,其向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中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