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覃××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覃××伙同覃某辉、覃X(二人已被起诉)经预谋后,在柳州市大龙潭公园儿童游乐园对面的草坪上,趁被害人冯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台联想牌手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30元,已被销赃,无法追回。2、2013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覃××伙同覃永(已被起诉)经预谋后,在柳州市××公园美女××点旁的草坪上,趁被害人覃某贵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身边的一台诺基亚牌N86型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现已退还被害人覃某贵。综上所述,被告人覃××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050元。2013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覃××在深圳市××街道田寮村农村商业银行营业厅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同月31日移交柳州市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冯某某、覃某贵的陈述;同案犯覃某辉、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覃××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覃××的前科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周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