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北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饶××。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本区××碶街道××路南苑e家8602房间内抓获贩毒人员罗某(已判刑)和毒品买家被告人董××。后被告人董××主动将其持有的另一包净重22.0396克的毒品海洛因上交公安机关。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董××主动至宁波市××北仑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罗某、何某某、蔡某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试剂照片、董××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