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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宝兰与杨跃春、张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兰,杨跃春,张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白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李宝兰,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杨跃春,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第三人:张英,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玉冰,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宝兰与被告杨跃春、第三人张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兰、第三人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兰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承诺给原告儿子办理工作,需要费用22万元整,并承诺7个月内办成,如果办不成将所收费用全部退回。第三人张英给予证明(担保)。2012年3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款13万元整。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拿款合计35万元整。但并没有兑现给原告儿子办理工作,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合计35万元整,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退还责任。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跃春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英辩称:情况属实,但是2012年3月7日的收条中有共计13万元不清楚,可以连带偿还3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兰的儿子王金山系第三人张英的学生,被告杨跃春与第三人张英系朋友关系。原告李宝兰因委托被告杨跃春为其子王金山安排工作,于2012年1月15日给付被告杨跃春22万元整,被告杨跃春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3月7日,被告杨跃春又收取原告李宝兰给付的13万元整,并出具收条一张。此两笔款项,第三人张英均予以担保。后因工作未办成,原告李宝兰主张被告杨跃春及第三人张英返还全部款项,被告杨跃春及第三人张英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宝兰提供的收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跃春拖欠原告李宝兰35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三人张英有对款项予以担保,故第三人张英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跃春给付原告李宝兰35万元。第三人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杨跃春、第三人张英承担;公告费1000.00元,由被告杨跃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波人民陪审员  孙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巨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