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曹建民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建民;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曹建民,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秦地石材经营部业主。被告李斌,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华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建民诉被告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被告李斌因经营不善已于2013年3月离开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大西部石材城,而被告的户口于2013年5月14日转到晋宁县二街镇三家村。被告在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居及晋宁县住均不满一年。被告当时是在原告曹建民公司所在地提走货物。被告李斌与原告曹建民没有书面合同,为口头合同。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籍贯所在地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为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被告李斌针对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其中户籍证明和户口薄中均载明2013年5月13日夫妻投靠(随妻)由云南省华宁县葫芦冲村委会葫芦冲村迁入。因此被告李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