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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芬诉被告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芬,李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刘桂芬被告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桂芬诉被告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1时30分,原告步行至丰宁县南大桥菜市场,被告倒车将我致伤,此次事故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5928.10元。因被告李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立案后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入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单据、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法性。被告李洋辩称:对事实不认可,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曾为原告垫付2000.00元的住院费和门诊票据六张合款1763.3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李洋向本庭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两张、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孙占国打的欠条一张及门诊票据7张。被告保险公辩称:原告有挂床费,应扣除,只认可住院6天。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经到60周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1时30分,原告步行至丰宁县南大桥菜市场,被告倒车将原告致伤,此次事故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用2953.05元。被告李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李洋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00元,支付门诊费用1763.30元。原告另主张伙食补助63天X50元=3150.00元,误工费39542.00/365X120天=13000.00元,护理费39542.00/365X63天=6825.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洋驾驶车辆与原告行人刘桂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李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953.05元,发生门诊费用1763.3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62天,因被告李洋不配合出示相关住院手续,不能办理出院,其中有15天属挂床,故原告实际住院47天,应支持陪护费47天X60元=2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天X50.00元=2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称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工作,为个体户,虽已经超过60岁,但仍能从事一定劳动,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37.16元计算误工收入,误工天数确定为62天,误工费支持62天X37.16=2303.92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门诊费用、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用合计12190.27元。因有15天住院为挂床,产生挂床费14.00元X15天=21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由被告李洋承担。另被告李洋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计3763.3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桂芬8216.97(12190.27-3763.30-210.00)元。二、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费2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洋医疗门诊费用3763.3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0元,被告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审 判 员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