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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与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范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范长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晓利,女,1982年3月7日生。原告王俊利,女,1984年1月1日生。原告王俊伟,女,1988年2月24日生。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继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邱利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范长山,男,1962年6月3日生。原告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范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素会,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范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诉称,2013年7月1日9时40分左右,在郑吴公路54KM处路段,被告范长山的司机徐令社驾驶豫HB07**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至亲王国胜驾驶的旅游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至亲王国胜、王九琴(旅游观光车乘坐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令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胜负次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762720.33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责险范围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由豫HB07**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范长山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责任问题,应实行先刑事后民事,在刑事没有确定豫HB07**号客车的司机是否违法,责任如何划分的情况,民事走在前面,程序不合法,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范长山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三责险范围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我承担,本事故中,王国胜无证驾驶没有行车证等相关证件的旅游观光车,应当负本次故的同等责任,豫HB07**号客车的司机已被刑事拘留,对其刑事处罚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一种安慰,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9时40分左右,在郑吴公路54KM处路段,被告范长山的司机徐令社驾驶豫HB07**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至亲王国胜驾驶的旅游观光车相撞,造成原告至亲王国胜、王九琴(旅游观光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令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胜负次要责任。原告至亲王国生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原告至亲王九琴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1天,抢救后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8304.94元,车损经评估为11938元,评估费580元,交通费3600元,停尸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被告范长山已支付原告方7万元。另查明,死者王国胜、王九琴,系夫妻关系,均是1957年出生,属城镇居民,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豫HB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范长山,徐令社是被告范长山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拖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有承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令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胜负次要责任。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范长山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王国胜、王九琴的死亡是与徐令社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长山按70%赔偿,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长山已支付的70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二人34203元,死亡赔偿金二人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医疗费58304.94元,车损11938元,评估费580元,交通费3600元,停尸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死者王九琴的误工费616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处理王国胜、王九琴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死亡赔偿金714285.72元的70%即50万元;三、被告范长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丧葬费34203元,死亡赔偿金93419.08元,医疗费48304.94元,车损9938元,评估费580元,交通费3600元,停尸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误工费616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合计198611.02元的70%即139027.71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实际再支付69027.71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晓利、王俊利、王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被告范长山和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