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福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福,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古砦××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的一天(春节农历十五左右)晚上7时许,被告人覃某福在柳城县古砦乡独山村独山屯的覃某生修理摩托车店附近的路边,以5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覃甲吸食。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在柳城县沙埔镇上雷村岸埔屯附近的出租屋内,吸毒人员覃甲当面向被告人覃某福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覃某福以没有存货为由收覃甲人民币100元钱,后开摩托车到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回到出租房后将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分为二,其中一份贩卖给覃甲吸食,另一份自己吸食。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福贩卖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的2013年春节的一天,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覃甲不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的一天(春节农历十五左右)晚上7时许,吸毒人员覃甲联系被告人覃某福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覃某福在柳城县古砦乡独山村独山屯附近的公路边,以5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覃甲吸食。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在柳城县沙埔镇上雷村岸埔屯附近的出租屋内,吸毒人员覃甲向被告人覃某福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某福以没有存货为由收下覃甲的100元钱。随后,被告人覃某福开摩托车到柳江县拉堡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出租房后将毒品海洛因分为二份,一份卖给覃甲吸食,另一份自己吸食。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覃甲、覃乙、覃某福吸毒案将三人行政拘留。根据覃甲、覃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覃某福涉嫌贩卖毒品。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8日将被告人覃某福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覃某福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覃某福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二、证人覃甲、覃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春节农历十五左右)晚上7时许,吸毒人员覃甲联系被告人覃某福毒品交易后,在柳城县古砦乡独山村独山屯的公路边,以50元钱向被告人覃某福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在柳城县沙埔镇上雷村岸埔屯附近的出租屋内,覃甲向被告人覃某福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100元钱。被告人覃某福购回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分为二份,一份卖给覃甲吸食,另一份自己吸食。三、被告人覃某福的供述。2013年2月元宵节前后的一天,覃甲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后其在公路边将一颗毒品海洛因卖给覃甲,得款50元。2013年4月25日18时许,在柳城县沙埔镇上雷村岸埔屯附近的出租屋内,覃甲向被告人覃某福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100元钱。其购回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海洛因分为二份,一份卖给覃甲吸食,另一份自己吸食,作为辛苦费。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覃某福及吸毒人员覃甲、覃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办理覃甲、覃乙、覃某福吸毒案中,根据覃甲、覃乙的陈述,发现被告人覃某福涉嫌贩卖毒品。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8日将被告人覃某福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覃某福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福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覃某福辩解指控的2013年春节农历十五左右,其贩卖毒品给覃甲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福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2013年春节农历十五左右,其贩卖毒品给覃甲,获利50元,其供述与证人覃乙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公安人员取证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覃某福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覃甲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结合被告人覃某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某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某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