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泛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日天贸易公司、南京美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37号原告上海泛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法定代表人马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世成,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日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74号。法定代表人潘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佳,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婉丽,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美迪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5号318室。法定代表人刘文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婉丽,自然人情况同上。原告泛大公司与被告日天公司、美迪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世成、被告日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佳、陈婉丽,被告美迪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大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泛大公司与日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此合同加工的成衣必须在日天公司生产,日天公司不得外发单,否则日天公司须承担泛大公司提出的任何赔偿责任,且不得提出异议。”事实上,日天公司将该产品外发至河北辛集市新华路(炎森大厦8楼)。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日天公司应按期交货,若超出交货期7日以上,则每日按延期货品总金额的1%抵扣作为违约金,补偿给泛大公司……。”事实上,泛大公司在货号6522807货品上晚交24天(1430元×500件×1%×24天=171600元);在6522809货品上分别晚交29天(5780元×50件×1%×29天=83810元),62天(5780元×20件×1%×62天=71672元),65天(5780元×35件×1%×65天=131495元),69天(5780元×20件×1%×69天=79764元);在6522810货品上晚交29天(3200元×150件×1%×29天=139200元),综上,违约金共计677541元。同时,在日天公司发给泛大公司的请款单中,载明发货为100件,当泛大公司付款后,实际收货数量只有50件,造成泛大公司向日天公司多支付货款14798元。日天公司向泛大公司发函称其公司名称及账号变更为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账户:08×××64,开户行:民生银行南京上海路支行。泛大公司依来函向其付款。后经查,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南京美迪亚有限公司。因日天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交货期,造成泛大公司错过销售季节,使货品大量积压,给泛大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泛大公司的合作商场造成恶劣影响。故泛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日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泛大公司货款641580元、违约金677541元及原告泛大公司多支付的货款38300元;2、被告日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美迪亚公司对被告日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天公司、美迪亚辩称,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我们已经发传真通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到工厂验货,但原告未来验货。我们从来没有向原告承诺让其做75件的代销。经审理查明,泛大公司与日天公司自2009年起即存在供货关系。2011年4月8日,泛大公司与日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1166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成衣品号、数量、单价、交期等内容为:甲方货号乙方货号内胆及领数量单价(元/件)金额(元)交货期652280733120227/SZ-12019/2进口水貂+兔毛印花90%羊毛,10%羊绒50014307150002011.9.20652280933120240/LZ-F33801/05进口水貂+熊猫貂70%聚酯纤维,30%桑蚕丝15057808670002011.9.1565228103310004-1/DZB21918/9进口水貂+水貂染黑小全胆55%羊毛,45%桑蚕丝(内胆配布甲方自供)1503200480000该订单总数量为800件,总金额为2062000元。同时约定:此合同加工的成衣必须在日天公司生产,日天公司不得外发单,否则日天公司须承担泛大公司提出的任何赔偿责任,且不得提出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泛大公司向日天公司支付30%货款订金(订金税票在11年4月份开清)。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泛大公司指定上海仓库。合同第八条约定:日天公司应按期交货,若超出交货期7日以上,则每日按延期货品总金额的1%抵扣作为违约金补偿给泛大公司。泛大公司付款后(订金除外),日天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好增值税票寄到泛大公司。同时,泛大公司与日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为:日天公司必须在交货前的五个工作日将发货清单和结款明细单传真给泛大公司,泛大公司确认无误后向日天公司支付60%的提货款提货,日天公司收到泛大公司传真的银行付款单据货款到后发货,剩余10%尾款在泛大公司收到货的50天内付清(质量合格的情况下)。2011年3月2日,泛大公司向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付款回单凭证号码为07751979。2011年4月13日,泛大公司向日天公司付款568600元,付款回单凭证号码为03863890。上述款项共计618600元,该款项为30%的货款订金。2011年9月6日,日天公司通知泛大公司2011年尼克服于2011年9月12日生产完工,请泛大公司人员安排时间到工厂验货,但传真中并未附发货清单及结款明细单;另传真中写明,泛大公司货号6522809,厂款号33120240熊猫貂内胆,经双方协商,货期更改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8日,日天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泛大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贵司款号6522807,厂供款号33120227,出货数量500件,单价1430元,金额715000元;贵司款号6522810,厂供款号3310004-1,出货数量150件,单价3200元,金额480000元。出货共计650件,金额1195000元。应付提货款:1195000×0.6=717000元。同时要求将货款打入户名为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的账号内。2011年10月18日,日天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泛大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贵司款号6522809,厂供款号33120240,出货数量151件,单价5780元,金额872780元。应付提货款:872780×0.6=523668元。同时要求将货款打入户名为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的账号内。经泛大公司验货员验货,款号6522807数量为500件,款号6522810数量为100件,款号6522809数量为100件。2011年10月18日,泛大公司向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付款1063800元[(500件6522807×1430元+150件6522810×3200元+100件6522809×5780元)×0.6],付款回单凭证号为20325763。2011年10月19日,被告日天公司向原告泛大公司邮寄了一箱服装,其中客户款号为6522807,厂款号为33120227的衣服500件;客户款号为6522810,厂款号为3310004-1的衣服150件;客户款号为6522809,厂款号为33120240的衣服50件。原告泛大公司实际收到该货物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5日,日天公司向泛大公司发函,内容为:关于大货税票问题,我司尽量于2011年11月25日开票给贵司。2011年10月26日,泛大公司向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付款173400元(50件6522809×5780元×0.6),付款回单凭证号码为54471641。后日天公司称另有25件6522809,并要求泛大公司再支付货款100000元,故2011年11月21日,泛大公司向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付款回单凭证号码为54512147。2011年11月21日,被告日天公司再向原告泛大公司发客户款号为6522809,厂款号为33120240的衣物20件,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收。当月24日,被告日天公司再向原告泛大公司发客户款号为6522809,厂款号为33120240的衣物35件,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收。当月28日,被告日天公司再向原告泛大公司发客户款号为6522809,厂款号为33120240的衣物20件,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收。2011年12月26日,日天公司关于汇款对账事宜向泛大公司发函,言明日天公司应当向泛大公司退款19958元;双方取消客户款号为6522809,厂款号为33120240衣物剩余25件的买卖。泛大公司签字确认并回传给日天公司。庭审中,原告泛大公司提交2011年12月27日传真一份,写明“关于贵司2011年大货发票,我司在2012年1月份开清。另外75件熊猫貂由贵司代销”,但该传真无公章,且格式与被告日天公司、美迪亚公司的其它传真不符。被告日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泛大公司另提交2012年4月20日传真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我司11秋冬大货具体处理意见如下:1、6522809款(熊猫貂内胆)现作退货处理。该款入库数为125件,销售14件,我司需退货的数量为111件,合计金额651580元。……被告日天公司对该份传真亦不认可。另查明,日天公司曾发函通知泛大公司其变更了公司名称和账户,公司新账号为:户名: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账户:08×××64;开户行:民生银行南京上海路支行。2012年2月17日,南京美狄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美迪亚有限公司。美迪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为日天公司的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6.1%。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1166《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合同约定价款为2062000元,被告日天公司、美迪亚公司共计发货号为6522809的货品125件、6522807货品500件,6522810货品150件,按合同约定计算价值;原告实际付款1955800元,多付383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本案中仅处理编号为g1166《购销合同》多付的货款,不与其他合同货款做抵扣,故本院认可被告日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付的货款38300元。关于款号为6522809货品的退货问题。本院认为,同一公司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生产地、办公地点可能会不同,原告认为生产地在河北即认为原告将该货品的生产对外发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泛大公司付款及被告日天公司对6522807及6522810货品发货清单和结款明细的传真、发货情况,被告日天公司延迟传真货品发货清单和结款明细,致使整体合同的履行延迟,被告日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日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具体证据证明其产生的经济损失677541元,考虑到案涉合同标的的季节性,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被告未按时发货的货值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客户款号为6522807,厂款号为33120227的衣服500件,价值715000元,交货期应为2011年9月20日,实际交货期为2011年10月21日,延迟31天,扣除七天缓冲期,计违约金11471元(715000元×6.1%×4÷365×24天)。客户款号为6522810,厂款号为3310004-1的衣服150件,价值480000元,交货期应为2011年9月1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1年10月21日,延迟36天,扣除七天缓冲期,计违约金9305元(480000元×6.1%×4÷365×29)。客户款号为6522809,厂款号为33120240的衣物,应交货日经双方协商变更为2011年9月30日,其中50件实际发货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价值289000元,延迟21天,扣除七天缓冲期,计违约金2704元(289000元×6.1%×4÷365×14);另有20件实际发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价值115600元,延迟54天,扣除七天缓冲期,计违约金3632元(115600元×6.1%×4÷365×47);另有35件实际发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价值202300元,延迟57天,扣除七天缓冲期,计违约金6761元(202300元×6.1%×4÷365×50);另有20件实际发货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价值115600元,延迟61天,扣除七天缓冲期,计违约金4173元(144500元×6.1%×4÷365×54)。综上,被告日天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471元+9305元+2704元+3632元+6761元+4173元=38047元。庭审中,美迪亚公司同意就本案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大公司退还多付货款38300元二、被告日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泛大公司支付违约金42031元。三、被告美迪亚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日天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泛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泛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06元,由由被告日天公司负担6806元,原告泛大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806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子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