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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涂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2年开始,被告由于父母经济上的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借款未归还,原告拒绝再借款给被告。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12月,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及其家人从来没有来劝回也没有来看原告的儿子。2013年4月,被告一家人突然下落不明,置原告及儿子不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回应。2013年5月,原告去被告家发现其陪嫁床上用品均已不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TCL空调一台、长虹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松下电饭煲一个、电压锅一个、水壶一个,炒锅一套,电磁炉一个、茶壶一个、风扇两台、床一张、床垫一张、瓷碗两副、米桶一个、水果盘一个、锅铲一副、炒锅一个、热水瓶两个、茶具一套、箩筐一对、茶盘一套、被子十件套一套、被子六件套两套、被芯三套、羊毛毯两套、空调被一套、蚊帐一套、凉席一套、枕头三对,价值4622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订婚、结婚、分居情况、生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提出如下意见:一、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负担;二、同意原告搬走嫁妆,但实际嫁妆与清单不符,其中水壶一个、炒锅一套、九阳电磁炉一个、锅铲一套均没有,羊毛毯只有一床,其它的都有;三、依法对半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1×××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样数66000元;五、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金饰,包括一条项链和三个戒指;六、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各半负担因摆小孩满月酒而向被告姐姐所借的39000元欠款;七、依法各半负担向原告父亲所借的欠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涂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的事实;证据五、嫁妆清单一份、样数清单一份、华鸿电器销售清单两份、温州市富豪家私城订货单一份、南方寝饰公司统一促销单一份,证明原告购置嫁妆情况,价值46620元;证据六、费用清单一份及凭证七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份至今支出的费用总计119007元;证据七、银行凭证八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29553元的事实;证据八、证人邱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九、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从被告账户转走11×××00元的事实;证据十、信用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为摆满月酒被告姐姐借给原、被告39000元的事实。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嫁妆清单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税收发票,仅凭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样数费用清单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即使存在合理支出,也是原告个人生活消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证据七、被告对关联性有意见,部分是转账给第三人,另外在本案中即使存在转账往来,只是夫妻正常的转账往来,并不能证明借款合意,并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债务的事实。对证据八,证人的证言均系传来,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11×××00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且已用于生活消费。对证据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姐姐所借的款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四,质证方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可证明原告主张的购置嫁妆情况,但仅凭样数清单并不能证明样数的实际支出情况。对证据六,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花费119007元之事实。对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29553元之事实。对证据八,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九,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十,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涂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并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爱护子女,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附带之诉,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