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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蒋忠标与狄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标,狄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496号原告:蒋忠标。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狄海根。原告蒋忠标与被告狄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忠标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狄海根因经营缺资向蒋清德借款,因蒋清德当时资金紧张,二人便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情面,遂借给被告狄海根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5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底前还款2万元,直至付清。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蒋忠标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狄海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狄海根。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忠标与被告狄海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海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忠标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狄海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林恩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