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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闻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押解回蛟河市看守所羁押。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闻某某谎称自己能承包吉林市九站经济开发区七家子村十万平方米拆迁工程,在蛟河市天岗镇与高某某签订承包拆迁工程协议,将此工程转包给高某某并收取高某某定金15万元,后以各种借口拖延工期直至手机换号与高某某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案发后,查明被告人闻某某因犯盗窃罪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现押解回蛟河市看守所。赃款已被被告人闻某某挥霍。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程某某、李某某、费某甲、田某某、孙某某证言,出示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被告人闻某某天岗外网工程款结清证据、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预付款完全挥霍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其收的15万元全部投入到天岗的工地,天岗的工地主要由费某甲负责,其已撤资,此款不应由其偿还。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费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费某甲一同拿的身份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某谎称自己能承包吉林市九站经济开发区七家子村十万平方米拆迁工程。2011年9月26日,在蛟河市天岗镇以吉林省九站七家子村及闻某某名义与高某某签订拆迁工程协议,将此工程转包给高某某并收取高某某押金15万元,后以各种借口拖延工期直至手机换号与高某某失去联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闻某某提出上诉,2013年6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闻某某维持原判,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闻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解回蛟河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闻某某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5月5日,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高某某报案称,2011年9月26日,闻某某以能承包拆迁吉林九站七家子村十万平方米的工程为由与高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收取高某某15万元定金,后联系不到闻某某。接警后经侦大队展开调查,于2013年5月6日,得知闻某某因盗窃被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经讯问,闻某某对骗取高某某1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3、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闻某某与费某甲以甲方吉林省九站七家子村代理人名义于2011年9月26日与乙方高某某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先给乙方五万平方米拆迁楼房与平房,拆迁完后再续五万平方米,共计十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壹拾伍元整)。乙方交给甲方人民币拾伍万元整押金,乙方在2011年10月30日前开始拆迁,如延期拆迁,进场机械、人工、一切误工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交给甲方人民币拾伍万元,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拆迁,甲方负责过期贷款利息,五分利计算,人身事故由乙方负责。4、收条2张,分别证实甲方闻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乙方高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整;证实崔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乙方高某某现金叁万元整。5、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1年9月27日,在吉林龙潭分行存入闻某某银行卡人民币120,000.00元。6、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家子村是其区的行政村,位于吉林市哈达湾老工业区搬迁改造区域内。七家子村的房屋征收工作由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尚未与吉林市人民政府哈达湾功能区指挥部签订征收委托协议,房屋征收工作未正式开展。到目前为止,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包过房屋征收的相关事项。7、记账凭证及收条、收据,证实2011年10月13日,闻某某外网工程款(上下水款),用5-2#门面积118.6平方米门市房价值472,977.00元人民币抵工程款已入账;2011年10月19日,闻某某外网工程款(上下水款),用8号楼202号面积61.78平方米门市房价值135,792.00元人民币抵工程款已入账;2011年10月29日,闻某某收到龙邑房地产公司用4号楼一单元2层201室面积67.48平方米门市房价值148,321.00元人民币抵上下水供热款;2011年11月4日,闻某某收到人民币434,931.00元外网上下水工程款;2011年11月11日,费某甲收到122,380.00元人民币付外网上下水工程款。8、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4日上午,崔某某说闻某某有七家子的拆迁活问其是否干。9月26日上午,其与孙某某、崔某某及姓程的女人去七家子村看的活,闻某某说1个月左右开工,先给其七家子村5万平的拆迁工程,干完后再给其5万平,通过电话其和孙某某定下了干这个活,当天下午,在蛟河市天岗镇其与孙某某、崔某某、姓程那女的与闻某某、费某甲见面商定工程的事,后其到复印社口述将协议打印出来,双方各出一人在合同上签字,甲方闻某某签字,乙方其签字。其交付给闻某某15万元现金,合同签订后其给付崔某某3万元介绍费。合同内容是七家子拆迁工程由甲方费某甲、闻某某承包给乙方高某某,共十万平方米,每平方15元的价格承包,共150万元,乙方先干5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拆迁完工后由甲方再承包给乙方高某某5万平方米。合同签订日由乙方交给甲方押金15万元。甲方保证2011年10月30日前开工进行拆迁。如到期乙方没有干活,甲方按5分利给付乙方利息。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其给闻某某打电话,闻某某推说等下个月,11月底其又给闻某某打电话,他还是推拖,直到2012年8月26日,其与孙某某约闻某某见面,闻某某承诺在2012年9月26日前连同本金及利息还其27万元。同年10月26日其就再没有联系上闻某某,费某甲也找不到了。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初,高某某联系崔某某与姓程的女人,说闻某某能承包九站七家子村拆迁的活,之后崔某某带其与高某某及姓程的女人去七家子村看地址,这样其与高某某同意干了。下午崔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让其与高某某准备15万元定金,在天岗与闻某某、费某甲见面,闻某某和高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规定先给七家子村拆迁工程五万平方米,每平米15元,干完这些活再给其五万平方米,工期在2011年10月30日开工,其与高某某先交15万元定金,结果到期一直推拖,一直到2012年8月还不能开工,其与高某某找到闻某某,他说按照5分利息,8月26日给其与高某某27万元,闻某某说来找他就行,不用找费某甲了,到现在工程也没干上,后期就联系不上闻某某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闻某某和其说过有拆迁的活给他整点干,并说九站七家子村动迁的事,其说如果有拆迁可能的话其就通过关系整到活一块干,也就是这么一说,根本八下没有一撇的事。11、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初,其和崔某某通过朋友听说闻某某能承包九站七家子村的拆迁活,后来其和崔某某找到闻某某,闻某某说他内弟把九站七家子村拆迁工程包下来给他了,其问他有什么手续、文件,闻某某说现在拿不出来,你交钱就能干,差不了,其与崔某某还有闻某某、费某甲开车去九站七家子村看现场后,崔某某联系吉林市拆迁队的高某某、孙某某,后其与崔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一起去七家子村看了工地的情况,高某某同意干了。在2011年9月26日,闻某某约其与崔某某、高某某、孙某某一起去天岗镇,当时闻某某、费某甲与高某某签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先给高某某七家子村拆迁工程五万平方米,每平米15元,干完了再续五万平方米,高某某先交15万元定金,合同开工日期是2011年10月30日,工期到期后追闻某某时他一直推,直到现在也没下来。在2011年9月26日高某某给其与崔某某中介费3万元,后其与崔某某把3万元退给高某某了。12、证人费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9月,其与闻某某在蛟河市天岗李某某的工地一起承包外网工程,工程是其联系的,闻某某出钱,承包外网工程造价150万。2011年12月份左右结束,现在已结清,李某某开始给了2个门市房,3套住房顶工程款,闻某某负责卖的房子,买工地的材料,后期快结束时其负责结的购机款、沙子款、砖款等。在2011年7、8月份左右,闻某某说他小舅子在九站七家子村把拆迁的活承包下来后给他了,有十多万平方米。2011年9月,其介绍程某某、崔某某与闻某某认识,其四人一起去九站七家子村看活。过了一段时间其与闻某某在天岗开车往回走时,看见崔某某、程某某及两名男子在等闻某某,闻某某向其借身份证,闻某某带高某某等人走了20多分钟回来后,让高某某拿一张纸和其的身份证让其在这张纸上签字,高某某说闻某某把七家子村的拆迁的活给他干了,让其当保人,其没同意担保并抢回身份证。闻某某对其说他们交给他15万元保金,10多天左右,闻某某就去南方了,他收15万元没给其也没有投到天岗的工地上,他这钱拿来时天岗的楼房卖了,是用卖楼的钱买的材料。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9月时,费某甲与闻某某承包了其在天岗镇开发的龙邑锦绣城的排水、排污工程。工程大约在2011年12月份完工的,施工期间其就陆续付了费某甲、闻某某60多万元,施工后期其又拨付给费某甲、闻某某几套盖好的房子。2012年12月份,财会与费某甲、闻某某结算,还欠费某甲、闻某某3万多元,但实际其应该多留一些钱做质保金。1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开始到2011年10月25日期间,其在蛟河市天岗李某某盖楼项目中任经理职务。在2011年7月左右,其找到费某甲问他能不能干天岗外网的活,他说能干但得找一个合伙人闻某某投钱,后期闻某某与李某某的姐姐李金凤签的合同。进场干活时,他俩说资金不足与李某某商量先顶二个门市房,后期又顶了三个门市房,允许他们卖楼的款买材料、付工资,这个外网工程总造价150万,卖楼131万最后结账时也都结完了,工地不欠他们的钱。这个外网工程他们挣钱,大约能挣20万,但闻某某他们先把卖楼款拿走了,管理上也不行,所以后来工程完工,他俩说没挣钱,帐也算不明白。15、被告人闻某某供述,供认其与费某甲在天岗李某某得工地干外网的活,买材料缺钱时,提到其内弟张某某干拆迁的活,让他有拆迁的活就给其,但现在文件没有批下来,费某甲说没事他给找干活的一方,协议他懂,他给其起草,让其不用管了。2011年9月,其和费某甲说其通过张某某搞到九站七家子村的拆迁工程十万平方米,其让他帮其联系施工方,费某甲通过崔某某和姓程的一个女的联系到高某某,去七家子村看的活,下午到天岗镇时,其和费某甲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先给他们五万平方米的拆迁工程,拆完再续五万平方米,工期是在2011年10月30日开始,同时交定金15万元。其在收到钱后,在2011年9月27日,其把12万元存到吉林市江北商店旁边的一个交通银行其名字的账户上了,剩余3万元交买天岗工程螺纹管的定金了,后期又陆续买螺纹管和钢筋都投入天岗的工程里了。其当时没有承包到吉林市九站七家子村的拆迁工程,是其虚构的这个项目,其是想骗取高某某的这15万元用于天岗工程垫付。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闻某某骗取高某某承包拆迁工程押金款15万元的事实,有协议书证实闻某某编造虚假的承包拆迁工程协议书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押金15万元;收条证实被告人闻某某收到被害人高某某支付的押金款15万元;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闻某某将高某某给付的15万元押金中的12万元存入其名下账户;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七家子村的房屋征收工作尚未与吉林市人民政府哈达湾功能区指挥部签订征收委托协议,房屋征收工作未正式开展,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包过房屋征收的相关事项;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费某乙证实闻某某以能承包吉林九站七家子村十万平方米的拆迁工程为由,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定金挥霍后逃匿;证人李某某、田某某证实被告人闻某某承包天岗外网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记账凭证、收条及收据证实闻某某、费某甲天岗外网工程给付其二人工程款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闻某某对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闻某某提出其收取的15万元定金全部用于天岗工地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被告人明知当时不能承包拆迁工程,而虚构相关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收受被害人定金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后期逃匿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至于其所得赃款是否用于天岗工地不影响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