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铭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铭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黄先栋,张裕雄,付韧,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8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铭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付韧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先根。被告黄先栋。委托代理人崔良国。被告张裕雄。被告付韧男。被告付秋国。被告黄珠妹。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韧男。被告林茂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铭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澳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担保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磊、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澳公司、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4日,其行与被告铭澳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其行借款8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以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提款日为准。被告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分别与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其行按约提供了800万元贷款。但被告铭澳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苏州铭澳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6044162.20元,支付利息144965.49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为止);2、被告苏州铭澳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1491元;3、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黄先栋、张裕雄、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对被告苏州铭澳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铭澳公司、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共同负担。在诉讼中,原告工行苏州分行撤回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12149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州铭澳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5份,证明各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催收欠息通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苏州铭澳物资有限公司还款情况及拖欠贷款的事实;6、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铭澳公司、鑫澳担保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黄先根、黄先栋、张裕雄、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工行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铭澳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工行苏州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字167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贷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一结息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和结息日主动划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另对扣收、权利和义务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鑫澳钢铁公司,鑫澳担保公司,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林茂坤(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工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五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被告铭澳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营业)字167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另对违约、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2月5日,原告工行苏州分行即向被告铭澳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在该笔贷款留存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正常利率浮动值为2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年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2012年12月24日,原告工行苏州分行向被告铭澳公司发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铭澳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0日,积欠利息24868.88元,要求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否则将采取包括直接提起诉讼在内的措施。被告铭澳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余贷款本金6044162.20元、利息144965.49元未履行给付义务,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工行苏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5,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苏州分行与被告铭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鑫澳钢铁公司,鑫澳担保公司,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林茂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铭澳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行苏州分行主张要求该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被告鑫澳钢铁公司、鑫澳担保公司、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林茂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承诺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苏州分行要求该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铭澳公司、鑫澳钢铁公司、鑫澳担保公司、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林茂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至于原告工行苏州分行放弃向各被告主张律师费用,系其自主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铭澳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6044162.20元,支付利息144965.49元(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对被告苏州铭澳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38元,由被告苏州铭澳物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藤星秀物资有限公司、黄先根、张裕雄、黄先栋、付韧男、付秋国、黄珠妹、林茂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