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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韦卿诉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韦卿,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34号原告:李韦卿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原告李韦卿诉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昊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韦卿委托代理人刘艳、田卫红,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王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韦卿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派特森英语培训学校学习合同条款总则》,约定培训费用为人民币30880元,共计50课时,在原告学习了14个课时后,由于自身基础问题及与老师沟通的差异,不能继续上课,现原告要求退还剩余36课时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320元,但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学费22320元。被告辩称,我们同意退费,但根据《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这种情况,我方只应退还其50%的学费,共计人民币15,4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特森英语培训学校学习合同条款总则》,约定培训费用为人民币30880元,共计50课时,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原告在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要求退费的,被告方不予受理;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款第10款项约定,原告须在6个月内完成50个课时的学习。被告持有辽宁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亦符合相关许可。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开课,在学习了14个课时后,由于自身基础问题及与老师沟通的差异,于2013年3月停课,剩余36课时未上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36课时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320元。被告同意退费,但其认为应依据《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退还原告50%的学费,金额为人民币15,440元。另,2011年5月10日,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了《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其中第四条第3款规定,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学生开课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学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特森英语培训学校学习合同条款总则》、收款收据、《收费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派特森英语培训学校学习合同条款总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由于自身原因停止受课,系违约在先,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解除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案涉合同解除后,剩余的36个课时应终止履行,剩余学费也应当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剩余36课时学费22,320元的主张,案涉合同中第一条第(二)项第3款约定,原告在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要求退费的,被告方不予受理。但该合同为被告方出具的格式合同,且该条款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因自身原因停止受课,系违约在先,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被告方有相应成本支出,这种情况下若将剩余学费全部返还给原告则会对被告明显不公。关于被告应退还学费的具体金��问题,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适用于被告这种主体,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本院参照《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在一个月以上的,学生开课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学费,本案原告的英语培训为非学历教育,且学期已超过一个月,开课超过3日,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学费的50%,即人民币15,4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韦卿人民币15,440元;二、驳回原告李韦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李韦卿承担50元,被告沈阳锦派教育培训学校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昊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娜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