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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再松与被告郑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再松,郑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郑再松,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郑在平,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再松与被告郑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再松、被告郑在平的委托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郑在松人民币伍万元,如到期不还郑在平将成型机械抵押给郑在松”,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诉状中的借款事实和经过都对,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在松人民币伍万元正,如到期不还郑在平将成型机械抵押给郑在松郑在平2009.3.25”。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向法院提交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款事实和经过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在平偿还原告郑再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审 判 员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