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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苏明与何继相、何升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何继相,何升加,何继生,何志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苏明。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何继相。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何升加。被告:何继生。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何志华。原告苏明诉被告何继相、何升加、何继生、何志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和被告何继相的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何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告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升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苏明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委托苍南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20号店名为“钱库中新约店”的店面装修费用及柜台购买费用进行评估。苍南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苍大资评(2013)第2-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年7月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起诉称:原告自2001年开始就一直租用位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20号房屋一层经营药店,店名为苍南县钱库中新药店。2011年9月25日,由于被告何继相、何继生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使用不当,引发一场大火,导致原告店铺内的药品等财产全部烧毁。苍南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查明:起火点为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4号二层南侧与14号二层北侧隔板附近,距地面一定高度;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生产、生活用火,不能排除电气类起火。被告何升加系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14号房屋的管理人,被告何继相系该14号房屋二层的使用人;被告何志华系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4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何继生系该4号房屋的使用人。被告何继相、何继生作为房屋使用人,没有注意安全用火,造成原告店内财产全部烧毁,从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升加作为房屋管理人,被告何志华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何继相、何继生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12293.48元;2、被告何升加、何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何继相、何升加、何继生、何志华的身份情况;3、火灾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火灾的情况;4、火灾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发生火灾的情况以及被告何继相在废墟中找黄金的事实;5、火灾后的店堂照片,用于证明店铺内的药品规模、装修标准等事实;6、2011年8月药品进货发票,用于证明店内未售药品损失的事实;7、千方百计单体药品软件发票,用于证明店内设备损失的事实;8、数字证书软件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重新购置药店软件的事实;9、切刀机、打粉机、灯箱收据,用于证明原告重新购置药店设备的事实;10、格力空调、白雪冷藏展示柜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重新购置店内空调、冷藏柜的事实;11、联想一体电脑发票,用于证明原告重新购置店内必备电脑的事实;12、装修材料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火灾后重新装修支出费用的事实;13、工资单,用于证明因火灾停业造成原告支付员工两个月工资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苏明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苍南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20号店名为“钱库中新药店”的店面装修费用及柜台购买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苍大资评(2013)第2-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20号店名为“钱库中新药店”的店面装修费用及柜台购买费用于2011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92294元。被告何继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何继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消防部门调查的证据来看,被告何继相在一楼配钥匙时,当时没有任何的异常问题,隔壁邻居也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消防部门也没有对火灾的原因进行认定,故被告何继相没有过错。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进货单、照片,但火灾发生之后所有的东西都灭失了,就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火灾发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货发票上时间间隔有一、二个月,商品是流通的,进货的同时也有卖出去,故原告无法证实火灾发生时店面有多少药品,也无法证明原告因发生火灾的经济损失的真实情况。3、原告系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20号的使用人,系发生火灾的地点的共同使用人,也应当承担发生火灾的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继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继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升加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继生答辩称:1、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的位置以及起火点的认定不是很准确,是采用推断性的方法认定了火灾的原因。2、被告何继生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为被告何继生是制作花圈的,不存在也不需要用火,也没有使用电器,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3、火灾发生后,原告没有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七天内申报财产损失或者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认定,现原告无法提供消防部门的财产审核表,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评估认定材料,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0多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何继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志华答辩称:被告何志华也是受害者,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被告何志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苏明和被告何继生的书面申请,向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苍公消火认字(2012)第J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现场勘验笔录2份、询问笔录24份、现场照片20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委托苍南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苍大资评(2013)第2-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2份、询问笔录24份、现场照片20张,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继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何继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火灾发生时,相关证人陈述的起火位置不相同,消防部门仅凭推断就确定的起火点,故该证据3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何继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何继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5不能确认就是发生火灾前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何继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损失。被告何继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7-12所记载的物品均是火灾之后所购买的,火灾之前店内是否有上述物品无法证实。被告何继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单上的两个人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何继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2、5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继相的上述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被告何志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继相、何继生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1-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消防部门依职权出具的事故认定文书,被告何继相、何继生、何志华虽对该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反映出发生火灾后现场的情况及原告店内药品被烧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反映原告承租的店面于火灾前后发生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份的部分进货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11可以证明原告经营药店及原告于火灾之后购置相关物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在火灾后对店面重新进行装修的事实,虽原告提供的证据7-12不能证明原告因火灾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但鉴于火灾案件的特殊性,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7-12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火灾事故中发生的损失金额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2份、询问笔录24份、现场照片20张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苍南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苍大资评(2013)第2-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何继相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对重新装修后的店面进行评估,与火灾前的店面装修情况不能相比,况且没有考虑折旧率,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何继生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在店面被火灾烧毁时立即进行评估,而不能就现在装修进行评估;被告何志华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后必然会造成原告的店面装修损失,况且评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苍大资评(2013)第2-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租赁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20号店面用于经营钱库中新药店,2010年的年租金为82000元。2011年9月25日19时16分许,群众报警称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2号至4号、14号至26号民房发生火灾,烧毁衣物、化妆品、药品等,无人员伤亡。苍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苍公消火认字(2012)第J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19时2分许;起火部位为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4号二层南侧与14号二层北侧;起火点为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4号二层南侧与14号二层北侧,距地面一定高度;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类火灾、排除静电起火、排除雷击起火,不能排除生产、生活用火,不能排除电气类起火。2011年9月25日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药品烧毁、店面装修及店面租金损失等经济损失。火灾发生二个月后,原告经重新装修并继续承租该店面。受本院委托,苍南县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苍大资评(2013)第2-0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20号店面的装修价值及柜台购买价值于2011年10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92294元。另查明:火灾发生时,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4号房屋登记在被告何志华名下,由被告何继生承租使用该房屋;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14号房屋登记在何志明名下,该14号房屋二楼部分由被告何继相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苍公消火认字(2012)第J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来看,可以推定该火灾事故系被告何继相(即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14号房屋的使用人)、何继生(即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永新南路4号房屋的使用人)过错导致。因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继相、何继生赔偿其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升加、何志华对本案火灾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升加、何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火灾发生时必然造成原告经营的钱库中新药店店面的物品烧毁损失、店面装修损失以及租金损失,但考虑到火灾案件的特殊性,故本院酌情认定钱库中新药店店面的物品烧毁损失为85000元、店面装修折旧损失为92294元×40%=36917.6元、二个月租金损失为82000元÷12×2=13666元,共计135583.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继相、何继生赔偿超出135583.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继相、何继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苏明财产损失共计135583.6元;二、驳回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2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2922元,由苏明负担8111元,何继相、何继生负担4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审 判 员  王新同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