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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吉,阳德英,苏新保,秦维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秦兴吉被告阳德英被告苏新保被告秦维雄原告秦兴吉诉被告阳德英、苏新保、秦维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桂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俸碧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兴吉、被告阳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新保、秦维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兴吉诉称:2007年7月27日,三被告因开采石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立借条为据。双方约定利息,其中50000元月息按10‰计付,本息在到期时一并归还;另130000元月息按15‰计付,每月月息在每月的2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四年。原告依照约定借给三被告180000元,后因三被告所开采的石场倒闭,其所借款利息一直未付,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27日三被告立下的借条,证明三被告为开采石场之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阳德英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与答辩人及苏新保、秦维雄原来合伙开采石场,后来原告退出。原告退出合伙时将其180000元借给答辩人及苏新保、秦维雄。尔后,答辩人及苏新保、秦维雄因石场经营亏损终止合伙,由于无力偿还,一直拖欠该款。但原告于2009年将采石场的空压机、电线等物品处理折抵3500元、接收采石场原交付购货方押金2000元,合计5500元,应从180000元借款中扣减。答辩人愿意归还该债务其中的三分之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德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苏新保、秦维雄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阳德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新保、秦维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秦兴吉与被告阳德英、苏新保、秦维雄于2005年在九屋油塘官桥村合伙开采石场,2007年7月,原告秦兴吉退出合伙。原告退伙时,经合伙人协商,由原告秦兴吉筹借来的人民币180000元作为三被告继续合伙的周转资金,视为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共同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秦兴吉借现金180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本息到期一并归还,另1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每月月息在每月的20日前付清;借款期限四年,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两年(为六年)。尔后,三被告继续合伙经营采石场,直至2009年上半年终止合伙,其对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处理。2009年7月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被告闲置在采石场的空压机、电线以折抵3500元价进行处置,并接收领取被告经营采石场期间交付购货方的押金2000元。三被告一直未能按与原告的约定付给原告利息,期满后也未能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以放弃利息主张的方式抵扣其处置被告闲置在采石场的物品及领取被告的押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合伙经营中退出合伙,经合伙人协商,原告筹借来的人民币180000元,由三被告作为借原告款用于其合伙经营周转,事实清楚,该行为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该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阳德英关于其只愿意归还该债务其中三分之一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以放弃利息主张的方式抵扣其处置被告物品及领取被告的押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德英、苏新保、秦维雄偿还原告秦兴吉人民币18000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阳德英、苏新保、秦维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关桂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俸碧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灵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徐建忠,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灵川县灵川镇灵北路11号。身份证号:452322196306010031。原告白艳玲,女,1967年6月7日出生,回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徐建忠之妻。身份证号:452322196706070025。被告桂林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灵川县大圩镇。法定代表人叶爱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建忠、白艳玲诉被告桂林广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属依法处分其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忠、白艳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建忠、白艳玲负担。审判员关桂长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俸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