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迎春、林海清等与孙翔、林丽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孙翔;林丽芳;(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繁有;(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反诉被告)黄迎春,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林海清,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林海耀,又名林继耀,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林火盛,农民。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反诉原告)孙翔,退伍军人。被告(反诉原告)林丽芳,农民。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繁有。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公司,住所地东山县。组织机构代码:85682066-3。代表人陈书山。委托代理人汤志森,男,汉族。原告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与被告孙翔、林丽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孙翔、林丽芳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建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被告(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诉称:2013年3月4日15时15分,死者林文贵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544县道公交加油站路口与被告孙翔无证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文贵受伤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文贵负主要责任,被告孙翔负次要责任。死者林文贵生前为中石化东山支公司的员工,与其弟弟需共同扶养父亲林火盛。该事故给死者家属即原告共造成损失658018.65元。被告孙翔为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被告林丽芳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闽E×××**号的保险人均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林文贵死亡造成的损失658018.65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元,医疗费812.95元,护理费88.5元,误工费12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5/2=18505元,办理丧事期间合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8018.65元)中的112812.95元;2、判令被告孙翔、林丽芳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545205.7元(658018.65-112812.95)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63561.71元。上述赔偿总额为276374.66元(112812.95+163561.71),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剩余256374.66元。被告(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辩称:一、赔偿项目部分:1、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首先,在本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林文贵是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其次,原告主张林文贵生前在中石化东山支公司工作缺乏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等相关证据,工作证及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林文贵生前在该公司上班,因此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3、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合理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合理的项目指哪些,2000元的依据是什么;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受害人林文贵与原告林火盛之间是何种亲属关系,同时也没有提供原告林火盛共生育几个子女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5元缺乏依据。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原告要求的赔偿中予以抵扣。被告(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孙翔系无证驾驶,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孙翔被送往东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730.3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8周。本次事故共造成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损失19128.97元。死者林文贵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闽E×××**号的保险人均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96.83元、误工费5669.76元、护理费13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15495.44元;2、反诉被告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反诉原告乙醇检测费4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1800元计2500元的70%为1750元。以上1、2项反诉请求共计17245.44元。由于反诉原告在起诉时未将门诊费用1133.53元计算在内,其在诉讼中将反诉请求1中的医疗费数额变更为6730.36元,相应的反诉请求1的数额总计变更为16628.97元,1、2项的请求则总计为18378.97元。原告(反诉被告)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针对反诉辩称:一、死者林文贵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在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中投保交强险,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反诉请求第二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是赔偿范围,应予扣除,具体数额现尚不明确;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加30天及7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4天×7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4天×10元/天计算;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但现在没有定损。酒精检测费及车辆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5时15分,死者林文贵(又名林文桂,1954年12月29日出生)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从铜陵往西埔方向逆向行驶于非机动车道,至544县道公交加油站路口,在进入并穿越544县道过程中,与自西埔往铜陵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孙翔无证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林丽芳,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发生碰撞,造成林文贵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孙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4日,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林文贵负主要责任,孙翔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林火盛与其配偶陈秀英(已亡故)共育有两子即林文贵(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与林文添,林文贵与其配偶黄迎春(即本案原告)共育有两子即林海清与林海耀(即本案的另两原告)。再查明,被告孙翔、林丽芳系夫妻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梧龙村委会及西埔派出所的联合证明、死者林文贵的驾驶证,被告提交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理;二、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理;三、本诉中,原、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四、反诉中,反诉原、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理?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死者林文贵的参保信息登记表、工作证、东山县社保中心的参保职工信息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计算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应适用农村标准。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死者林文贵原为中石化东山石油分公司职工,2001年离开该公司并办理灵活就业,2008年就职于东山县龙舞社区益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并续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为561100元(20年×28055元/年)。2、丧葬费22489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3、医疗费812.95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4、护理费,因死者林文贵受伤后即被送往东山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实际不存在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123.2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本院酌定为50元。7、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实证据后确认该金额为18505元(5年×7402元/年÷2)。10、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核实后确认该金额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53480.15元。二、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理?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后金额为6734.36元,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该金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6730.36元。2、误工费,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本院确认误工费为5581.17元【(14+49)天×88.59元/天】。3、护理费为1240.26元(14天×88.5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被告对补助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金额为280元(14天×20元/天)。5、交通费,考虑被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元。6、摩托车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维修费为3800元。7、乙醇检测费及车辆检验费为反诉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各项合计17651.79元。三、本诉中,原、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肇事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再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孙翔虽系无证驾驶,但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结合四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812.95元(医疗费812.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孙翔、林丽芳在诉讼中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各按70%与30%的比例来分担赔偿责任已无异议,故被告孙翔、林丽芳应赔偿四原告162800.16元【(653480.15-110812.95)×30%】,因被告孙翔、林丽芳已支付给四原告20000元的赔偿金,故被告孙翔、林丽芳尚须支付142800.16元。被告林丽芳系肇事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被告孙翔的无证驾驶,虽然承担的是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财产共同共有,且支付给四原告的20000元也系二被告共同支付,故本院不再区分两被告的过错比例而由两被告共同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反诉中,反诉原、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肇事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故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的损失应先由反诉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的损失,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反诉原告15851.79元(医疗费67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5581.17元+护理费1240.26元+2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2、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原、被告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认为,四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按70%的比例来共同赔偿反诉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四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因死亡赔偿金等并不是遗产,且反诉原告并未提交死者林文贵的遗产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死者林文贵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孙翔则遭受人身损害,被侵权人均有权请求相关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翔虽系无证驾驶,被告财保东山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孙翔、林丽芳反诉要求四原告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死者林文贵的遗产范围及四原告的继承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孙翔、林丽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812.95元。二、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5851.79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800.16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迎春、林海清、林海耀、林火盛负担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负担25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翔、林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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