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肖德龙与于福强、吕廷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肖德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强,居民。被告吕廷荣,居民。被告刘珊珊,居民。被告张敬涛,居民。原告肖德龙与被告于福强、吕廷荣、刘珊珊、张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强、吕廷荣、刘珊珊、张敬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龙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于福强、吕廷荣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共计77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于福强、吕廷荣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珊珊、张敬涛对其中的53500元进行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福强、吕廷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珊珊、张敬涛亦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于福强、吕廷荣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刘珊珊、张敬涛对其中的53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福强未提供答辩。被告吕廷荣未提供答辩。被告刘珊珊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敬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肖德龙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的经过为:原告肖德龙与被告刘珊珊系同学,被告吕廷荣系刘珊珊的表姐。原告通过刘珊珊与被告于福强相识。被告于福强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3日在刘珊珊家中,被告于福强、刘珊珊、张敬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肖德龙(身份证号:××)现金大写:伍万叁仟伍佰元(小写:535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于福强2012年4月13日。担保人:刘珊珊××张敬涛××。因被告于福强称与吕廷荣系夫妻关系,其将借条带回家让吕廷荣在借款人处添加“吕廷荣××”字样。在2012年4月14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加手头现金3500元,共计53500元一并交付给了被告于福强,被告于福强将借条交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该笔借款由被告于福强、吕廷荣共同偿还,被告刘珊珊、张敬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于福强又向原告借款23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肖德龙共计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小写:23500元。借款人:于福强2013.7.30。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借款属于于福强、吕廷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于福强、吕廷荣共同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肖德龙与被告于福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53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于福强、吕廷荣两人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吕廷荣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当与被告于福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吕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被告刘珊珊、张敬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23500元,因该借条上并无被告吕廷荣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福强、吕廷荣系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福强、吕廷荣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于福强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福强、吕廷荣欠原告肖德龙借款本金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福强欠原告肖德龙借款本金2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珊珊、张敬涛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共计2515元,由被告于福强负担526元,由被告于福强、吕廷荣、刘珊珊、张敬涛共同负担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