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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郦伟土。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郦伟土、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感情出现裂痕,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竟于2012年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父亲,使夫妻感情再度紧张,感情再度受挫。2012年8月27日原告在复杂紧张的家庭关系背景下生下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儿子出生后,原告在娘家坐月子,被告不但不尽作为一个丈夫的义务照顾妻子,却于2012年9月16日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起诉离婚,案经诸暨市枫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3年2月4日夫妻双方经调解和好,但终究破镜不能重圆,为解除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痛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偶尔口角相争是事实,但他没有长期殴打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父亲,儿子周某乙自从出生至今,也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后原告吕某于2012年12月22日起诉离婚,案经诸暨市枫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诉前调解,于2013年2月4日夫妻双方经调解和好。2013年8月5日吕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尚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调解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吕某和被告周某甲于2011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周某乙,应该说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对此双方均应当予以珍惜。原、被告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关系,以家庭子女为重,积极担负起家庭责任,在日常生活应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但鉴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并考虑到双方的家庭实际情况和年幼的儿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证据尚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在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