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漆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淳县银林山庄度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漆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2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根华、XX,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山庄村。法定代表人汤飞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更新,男,1969年8月生。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华、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汤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路面工程项目部承接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的1200㎡沥青路面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沥青路面铺设,经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确认工程款为9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借故推诿不付。现请求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支付工程款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按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摊铺沥青混凝土时有擅自加大沥青厚度来增加沥青用量之嫌疑,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项目部与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路面工程项目部承接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的1200㎡沥青路面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沥青路面铺设,经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确认工程款为97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之间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沥青路面工程,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所称工程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南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457元,合计104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25元,由被告高淳区银林山庄度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箕惠 来自